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

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81民初6583号
原告: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大连市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西长春路西段147-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123611258K。
法定代表人:张治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瓴,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西长春路西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506062770。
法定代表人:吕百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告瓦房店市岗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岗店公司)诉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岗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瓴、被告骏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岗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出具协议相关房产(抱龙花园7#楼2-2-1、7#楼3-2-1、9#楼3-3-2、7#楼4-3-1、7#楼3-2-2)合同、发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编号:201305210018),约定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商品房(一期)一标段抱龙花园1#、2#、3#、5#、7#、9#楼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土建、水暖、电气、装饰工程。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完工。原告完成施工后,因被告始终未能全额付清工程款,后经瓦房店市政府相关部门调解,双方就1#、2#、3#楼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给付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协议被告以其投资建设的房产抵顶所欠原告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向瓦房店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移交了验收文件,并经审查验收档案已经齐备、合格,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该协议,被告拒不履行。2018年7月13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是被告依然不履行约定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骏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并非原告主张的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将原告诉争的合同及发票交付对方,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达成补充协议第七条所约定的两项条件,被告才具备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情况,案涉小区至今没有收到质监站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手续,也没有由政府会议确认解除限制销售,因此本案被告并不具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而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均确认政府解除限制销售后进行相关房屋抵顶手续,说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小区在签订协议之时存在限制销售的事实具有一致的意见,因此案涉小区截止至诉讼之日是否解除限制销售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就举证责任不应施加被告,该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并未特指为本案1、2、3号楼,因此该1、2、3号楼是否能够进行独立验收与本案合同履行没有法律及事实的关联性。同时原告主张该协议约定的不可能完成的条件缺少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至今未收到竣工验收合格手续的原因为二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法院办理竣工验收,而针对该事情被告已经提起诉讼,同时也已经判决本案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竣工验收义务,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合格手续的原因并非被告,也并非原告主张的开发单位利用其身份故意不完成竣工验收。综上,由于案涉小区没有取得竣工验收手续,至今也没有确定解除限制销售,现不具备向本案原告交付相关合同及发票的条件。原告已提起(2018)辽0281民初5169号民事诉讼,另案向答辩人主张了工程款,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编号:201305210018),约定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商品房(一期)一标段抱龙花园1#、2#、3#、5#、7#、9#楼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土建、水暖、电气、装饰工程。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完工。原告完成施工后,因被告始终未能全额付清工程款,后经瓦房店市政府相关部门调解,双方就1#、2#、3#楼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给付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用抱龙花园7#楼2-2-1、7#楼3-2-1、9#楼3-3-2、7#楼4-3-1、7#楼3-2-2号商品房抵顶所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商品房(一期)一标段抱龙花园1#、2#、3#楼办理竣工验收所需全部施工档案等法定验收文件交给瓦房店工程质量监督站并办理竣工验收;原告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相关手续,被告收到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手续后,待政府会议确定解除限制销售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抵顶房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瓦房店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移交了验收文件,并经审查验收档案已经齐备、合格,因被告未提交相关验收文件导致无法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该协议,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13日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商品房(一期)一标段抱龙花园1#、2#、3#楼办理竣工验收所需全部施工档案等法定验收文件交给瓦房店工程质量监督站并办理竣工验收,瓦房店工程质量监督站两名负责验收相关工作人员出庭证明,是因被告未提交相关验收文件导致无法验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交相关验收文件,可以认定是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验收,被告不应以此理由拒绝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所称案涉房屋限制销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限制销售具体原因、期限等情况,案涉房屋已完工五年,补充协议签订也一年有余,被告作为销售商不能总以限制销售为由拒绝履行义务;被告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经查,(2018)辽0281民初5169号案中,原告主张的是5#、7#、9#楼工程款,本案涉及抵顶的是1#、2#、3#楼工程款,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协议相关房产(抱龙花园7#楼2-2-1、7#楼3-2-1、9#楼3-3-2、7#楼4-3-1、7#楼3-2-2)合同、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具补充协议相关房产(抱龙花园7#楼2-2-1、7#楼3-2-1、9#楼3-3-2、7#楼4-3-1、7#楼3-2-2)商品房销售合同、商品房销售发票。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 峰
人民陪审员  周月辉
人民陪审员  曲 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