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中振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1民初106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九江中振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星子镇蓼花村西街26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MA35L33F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九江中振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振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振水电公司向***、***偿付253460元,包含:未付工程款29860元(含施工费、工人工资、机械费);剩余材料款170600元;因中振水电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导致的转让费损失53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振水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振水电公司承建***宁旭新能源有限公司于里光伏片区25兆瓦桩基施工项目,***、***系合伙关系,从事劳务分包。2021年11月4日,***、***分包该工程的一半,另一半原本由中振水电公司分包给案外人***、***班组。2021年12月18日,在中振水电公司的要求之下,***、***与***、***签订《五莲于里光伏片区工作面转让协议》,约定由***、***承接原属***、***班组承包的部分,***、***一次性补偿***及***在此项目所有的费用73000元后***、***班组退出施工。协议签订后,***、***入场施工,支出工人工资、材料费等约180460元。2022年2月中旬,中振水电公司无正当理由要求***、***退出施工项目。 中振水电公司辩称:1.***、***虽然在诉状中**其系合伙关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并非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其无权作为原告向中振水电公司主张权利。2.***、***之所以退出施工项目系因为其施工质量不合格,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非中振水电公司无正当理由要求其退出施工项目。***、***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质量进行施工,致使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多次下达质量整改通知单,而***、***并未按照通知单要求进行整改,致使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宁旭新能源200MW平价光伏项目于里地块桩基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施工质量不符合中振水电公司要求的,中振水电公司有权更换施工队伍,故中振水电公司让其退出施工项目,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系合法的维权行为。3.***与中振水电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对案涉工程的已完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中振水电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中振水电公司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26039.3元。故***、***无权再要求中振水电公司向其支付施工费、工人工资、机械费等费用。4.在双方结算完成后,还存在因***、***无力付款,致使中振水电公司继续为其垫付各类款项的情形。***、***应向中振水电公司偿还超付的工程款,而无权向中振水电公司主张损失,对此,中振水电公司将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综上,***、***没有向中振水电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振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向中振水电公司返还款项332424.3元(包含:***、***应支付中振水电公司超出应付工程款范围所垫付机械款、人工费等合计355974.3元,***、***因质量不合格、工期违约等违约行为给中振水电公司造成的损失147050元,上述款项合计503024.3元,扣除反诉被告剩余的材料款170600元后,剩余332424.3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本诉已查明的事实,中振水电公司与***、***在1月22日结算之后由于其原因致使中振水电公司为其垫付人工费、机械费共计329935元。经2022年1月22日结算,确认中振水电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26039.3元,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等违约行为给中振水电公司造成损失147050元(其中***、***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总包人对中振水电公司进行多次罚款,罚款数额共计70000元,因***、***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约整改,致使中振水电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质量整改费用57050元,因***、***施工质量问题致使工期延误,造成总包人对中振水电公司罚款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03024.3元,扣除本案中***、***剩余的材料款170600元,剩余332424.3元。除上述垫付款项外据中振水电公司了解,***、***仍有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如因此给中振水电公司造成本案之外的损失,中振水电公司保留另行诉讼维权的权益。 ***、***辩称:1.2022年1月22日进行的是预结算,该工程未经最终结算,未确定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故不存在工程款的超付。根据合同目的来看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从工程中获利,而中振水电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是通过代付材料费、代付人工费和50000元工资构成,因此也可以看出双方并未经过工程款的最终结算。2.双方同时合作有两个项目,中振水电公司所称已付款项中有50000元并非本案工程款,应予以扣除。3.***、***施工至2022年春节前施工过程中对发生的质量问题均及时整改,后中振水电公司继续雇佣他人施工,其后的质量问题与***、***无关。 ***、***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与中振水电公司之间签订的《于里地块桩基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用于证明:(1)双方存有合同的事实;(2)关于工程款的计算,双方约定300MM直径为130元/m,400MM直径的为220元/m。 2.2022年2月19日,***与中振水电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版本、对应的通话记录打印件一宗,用于证明中振水电公司多次通知***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并强制其清场。 3.报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该记录的形成时间为2022年2月26日,用于证明***、***因不满被强制清场而与中振水电公司发生纠纷,***报警,于里派出所出警,***赶到派出所后,在执法记录仪记录之下多次**因为不满***、***的施工质量而要求其清场,并表示坚决不再雇佣***、***。 4.证人**、**书面证言两则,因疫情原因证人无法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截至2022年1月22日尚有部分未完成工程量未纳入结算。证人**、**书面证言载明2022年1月春节之前,当时工地用地及条件导致有一部分未完成的半成品孔定于年后使用机械进行施工。 5.***与中振水电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签订的预结算表一份,用于证明已经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1415796元。 6.***与***班组签订的工作面转让协议1份、***、***支付给***53000元的转账记录打印件5份,用于证明***、***支付***班组53000元转让费。 7.涉案项目平面图一份,用于证明***、***受让***班组的工作面尚未施工即被强制清场的事实。 8.中振水电公司提供给***、***的付款台账一份、涉案工程剩余材料确认单一份、拍摄于2022年2月春节后的剩余材料照片打印件一宗,用于证明截至***、***退场前尚余价值170600元的施工材料,现已经被中振水电公司使用,中振水电公司应向***、***支付该部分费用。 中振水电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于里地块桩基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对证据2***与中振水电公司负责人***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内容来看,中振水电公司要求退场的原因是基于***、***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中振水电公司要求其退场合法有据,其在录音中也承认了因其质量不合格给中振水电公司造成了罚款等损失,同时其也答应退场。 对证据3报警记录复印件一份,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中振水电公司无法确认,另无论该份证据是否真实,证据3亦能证实中振水电公司要求***、***退场的原因是中振水电公司不满意其施工质量。 对证据4证人**、**书面证言两则,**书面证言系复印件,因**、**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5***与中振水电公司于2022年1月22日签订的预结算表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表中可以看出双方确认中振水电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371045.5元,双方确认的结算结果为***、***应向中振水电公司支付26039.3元。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转让费用53000元应由***、***自行承担,且中振水电公司自愿为其垫付了20000元,该协议费用不应向中振水电公司主张。 对证据7涉案项目平面图一份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中振水电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中振水电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6039.3元。 对证据8中振水电公司提供给***、***的付款台账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涉案工程剩余材料确认单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拍摄于2022年2月春节后的剩余材料照片打印件一宗真实性无法核实。从付款台账看,截至2022年1月22日***、***认可中振水电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已替其代付商砼款、钢筋款、地脚螺栓款及工人工资款共计1371045.5元。之后,中振水电公司仍为***、***继续垫付工人工资、机械费,对于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返还。 中振水电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宁旭新能源200MW平价光伏项目于里地块桩基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1)在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分包方施工不合格的情况下,承包方有权更换施工队伍、要求分包方撤场,并有权减少工程价款,或不予支付工程价款。(2)工程款按照400㎜直径柱含税价款220元/m、300㎜直径柱含税价款130元/m的固定单价结算案涉工程价款。(3)案涉工程需留取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因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该质保金不符合付款条件。 2.工程质量整改单及罚款单原件一宗,由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中振水电公司下发。用于证明因***、***施工质量不合格,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分别于2022年1月18日、2022年2月10日、2022年2月19日向中振水电公司发出质量整改单,后因***、***不予合格整改导致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分别于2022年1月22日、2022年2月17日、2022年2月25日向中振水电公司下发罚款通知单分别罚款10000元、20000元、40000元。***、***收取质量整改通知后,未按照整改通知单的要求进行整改,致使中振水电公司支出巨额整改费用。在此情况下,中振水电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更换施工队伍、要求***、***撤场,并有权减少工程价款,或不予支付工程价款。 3.《***宁旭新能源200MW平价光伏项目于里桩基预付款台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22年1月22日进行对账确认中振水电公司替***、***垫付案涉工程商砼款441220元、钢筋款544075.5元、地脚螺栓款285750元,垫付工人工资100000元,共计垫付工程款项合计1371045.5元。 4.《***宁旭新能源200MW平价光伏项目于里地块桩基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工程(预)结算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22年1月22日,***、***完成案涉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价款为1415796元,扣除5%的质保金70789.8元,扣除中振水电公司预付的材料款、人工费1371045.5元后,超额支付工程款26039.3元,该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应由***、***返还。 5.中振水电公司自行整理的案涉工程工人工资、机械费垫付材料原件一宗,用于证明2022年1月22日结算后,中振水电公司依***、***的申请及其不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拨打12345热线电话等原因继续替其垫付人工费、机械费共计 329935元,该部分款项应由其返还。 6.案涉工程罚款单原件四张,由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中振水电公司下发,用于证明因中振水电公司逾期施工,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分别于2022年3月10日、2022年3月15日、2022年3月18日、2022年3月22日对中振水电公司罚款各5000元,共计20000元,该款项应由***、***赔偿。 7.案涉工程质量整改合同及结算单(原件)1份、银行转账明细(电子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中振水电公司于2022年3月1日与第三方***签订案涉工程的质量整改合同,合同结算数额为57050元,该费用因***、***违约产生,应由其支付。 8.微信聊天记录及传输文件一宗(向法庭提供原始载体手机一部),证明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内容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证实,因工人投诉,在微信群“中振***伏项目于里阵区管理群”中***向中振水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了需垫付工人工资的明细表,中振水电公司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及机械费,对于超额垫付的部分***、***应予返还。第五部分***自认存在质量问题,中振水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于超向***、***发送总包方下发的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收到,中振水电公司要求其尽快整改工程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工期,并向其说明工程存在工程进度严重拖延的情况,其表示一定完成任务,事实上也没有完成。 ***、***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1)、(3)不予认可。本案系***、***在中振水电公司强行清场的情况下终止的合同,中振水电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依据,且***、***已经根据中振水电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整改,中振水电公司扣留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无下发单位公章且并非下发给***、***,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相关照片并无拍摄时间也无原始载体不能证明中振水电公司主张。对罚款通知单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 对证据3、4无异议,但对于证明事项不认可。证据3中并非中振水电公司已垫付工程款1371045.5元,而是经双方对账中振水电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工资,但是预付款中工人工资100000元含海南项目50000元,总价款1371045.5元中含剩余材料170600元。对证据4***、***在举证中已认可已完工的桩基工程价款1415796元,另外两证人证明的仅打孔未实际完工的工程量申请法庭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对证据5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通过中振水电公司提交的市长热线处理工单,拖欠工资及工程款的单位系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无关,对中振水电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中振水电公司代***、***垫付的人工费、机械费并未包含于其诉讼请求中。 对证据6罚款通知单系打印件,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事项不认可,上述罚款通知单日期均为3月份之后,也就是***、***退场之后,上述罚款与其无关。 对证据7整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上述合同与***、***无关。 对于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光伏李”确系***本人,中振水电公司代为垫付款项329935元属实,但该金额***、***并未主张。 中振水电公司针对反诉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与其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相同,***、***的质证意见同其在本诉中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合伙关系。2021年11月4日,甲方(工程承包方)中振水电公司与乙方(工程分包方)***签订《***宁旭新能源200MW平价光伏项目于里地块桩基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宁旭新能源200MW平价光伏项目于里地块桩基施工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场平、临时道路、清表、桩基定位等。对于合同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400㎜直径柱含税价款按220元/m计算,300㎜直径柱含税价款按130元/m计算。对于保修期,合同第三条第2项、第四条第4项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壹年,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算起,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业主签发的竣工移交证书注明的日期,或工程所在地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中注明的相关日期,两者比较,取其中较迟的一个日期为准。对于材料设备供应范围,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所有设备材料及工器具、施工机械均由乙方负责供应,甲方仅负责本工程钢筋、混凝土、地脚螺栓的资金垫付。对于质保金,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全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后工程款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发放。对于工程的质量标准,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应符合设计要求、国家的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对于乙方责任与义务,合同第六条约定:满足现场施工的质量、安全、进度、管理要求;合同第九条约定:1.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分包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2.若乙方现场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等达不到甲方要求,或施工管理人员不服从本工程管理制度,甲方有权更换施工队伍,若乙方中途无论何原因撤场,给甲方造成损失,则工程款将只按核定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结算,剩余20%不予以结算。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12月18日,***、***接手了***、***班组的桩基工程施工,并由***补偿***及***在此项目所有的费用73000元。后***补偿给***、***53000元。2022年1月22日***与中振水电公司签订***新能源200MW平价光伏项目于里地块桩基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工程(预)结算表【以下简称(预)结算表】一份,该(预)结算表确认:截至2022年1月22日,桩基施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798.5m*220元/m+2770.2m*130元/m=1055670元+ 360126元=1415796元;中振水电公司预付材料、人工款为 1371045.5元;质保金70789.8元;中振水电公司应付款 -26039.3元。同日,双方确认由中振水电公司垫付资金购买的于里桩基剩余材料价值共计170600元,该部分材料现已被中振水电公司使用,双方均认可该部分款项应由中振水电公司支付***、***。庭审中,***、***认可2022年1月22日之后中振水电公司代付人工费及机械费共计329935元。 2022年2月19日,***与中振水电公司工作人员***通话,以下为部分通话录音内容“……***:你把这个事情有始有终处理掉,从头到尾我还是对得住你,我并不想动不动就叫你清场,我已经给足了你的机会了。我现在也是扛不住了,不接手不行了。刘:好好好……”。***、*****,签订(预)结算表后,其针对中振水电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年后进行了整改并平整了场地,其于2022年2月26日撤场。中振水电公司称,其于2022年2月23日通知***、***退场,且整改均由中振水电公司另行聘请***完成,并因此支出整改施工费用57050元。 2022年3月1日,中振水电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宁旭新能源200MW平价光伏项目于里桩基整改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为整改于里桩基偏位桩,整改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格按单价350元/根桩,工程量约为150根待整改装。付款方式为待所有偏位桩整改完成并符合设计图纸及各方验收要求后进行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后付清。该工程于2022年3月20日完工。2022年4月14日,中振水电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7050元。 ***、***主张,其施工的部分工程(仅打孔未作填充)未列入结算中,该部分工程款约27252.5元,对此,中振水电公司不予认可。且***、***当庭要求对其未结算的工程进行鉴定评估。 本院认为:根据中振水电公司与***签订的《***宁旭新能源200MW平价光伏项目于里地块桩基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中振水电公司与***、***构成转包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之规定,***与中振水电公司签订的《***宁旭新能源200MW平价光伏项目于里地块桩基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系无效合同。 一、对于本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 1.未付工程款29860(人工费、机械费)元。根据***与中振水电公司签订的(预)结算表,截至2022年1月22日,中振水电公司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6039.3元。***、***主张其尚有部分工程未列入结算,并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该二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所述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二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要求鉴定评估的申请,本院认为并无必要,对于其主张的未付工程款29860元,本院不予支持。 2.剩余材料款170600元。中振水电公司对此项予以认可,对该剩余材料款170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中振水电公司支付***、***。 3.因中振水电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导致的转让费损失53000元。中振水电公司提交的质量整改通知单3份、罚款通知单3份、微信群“中振***伏项目于里阵区管理群”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传输文件一宗以及***与中振水电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均能够证实,***、***施工期间,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多次给中振水电公司下达质量整改通知单,中振水电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群将质量整改通知单发送给***、***,但因未达到整改要求,中振水电公司多次被下达罚款通知单,且***与***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与中振水电公司已就退场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振水电公司在反诉中的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中振水电公司主张其超出应付工程款范围所垫付机械款、人工费等共计355974.3元。根据***、***与中振水电公司签订的(预)结算表、中振水电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工人工资、机械费垫付材料原件一宗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能够证实中振水电公司超付工程款数额为355974.3元(26039.3元+329935元),该款项***、***应予返还; 二、中振水电公司主张***、***因质量不合格、工期违约等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147050元,包括***、***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总包人对中振水电公司进行多次罚款,罚款数额共计70000元(2022年1月22日、2月17日、2月25日罚款单),因***、***对质量问题未按约整改,致使中振水电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质量整改费用57050元,因***、***施工质量问题致使工期延误,造成总包人对中振水电公司罚款20000元(2022年3月15日、3月18日、3月22日罚款单)。对于2022年1月22日、2月17日、2月25日罚款单中振水电公司尚未缴纳,可待缴纳后另行处理。对于2022年3月15日、3月18日、3月22日罚款单,均系***、***已撤场且***已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做出,中振水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三张罚款单与***、***的施工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三张罚款单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中振水电公司支付***的整改费用57050元。***的整改内容主要是针对2022年2月19日的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中的桩基偏位问题,在当日***与中振水电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中,***即作出了要求其施工队清场的意思表示,且***表示同意,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中振水电公司自愿解除与***、***的转包合同,导致***、***未能完成整改,故对中振水电公司主张的该整改费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返还中振水电公司款项数额为 185374.3元(355974.3元-170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九江中振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1853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九江中振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51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420元,均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43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九江中振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反诉被告***、***负担1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