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503民初510号
原告:浙江平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年丰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晶,湖州市南浔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阿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外环西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平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阿斯顿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平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浙江平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