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阿斯顿电梯有限公司

宁波申菱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阿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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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6900号



原告:宁波申菱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科技园区科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5014702T。




法定代表人:卢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波,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丹,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阿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外环西路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344143267T。




法定代表人:沈林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申菱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与被告浙江阿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斯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5842.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6951.35元(截至2021年9月18日,自2021年9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始向被告供应电梯门系统,原、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290元。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2020年度供货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货梯门系统,供货范围详见附件产品价格表中目录,价格详见附件或订单,发票开出35天付款,若延期付款,供方有权暂停发货并要求需方支付到期款万分之六每天的违约金。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1206495元。上述共计货款169578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339942.89元,尚欠原告355842.1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未付,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的订单已由原告生产,被告未收取货物也未支付货款,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收取货物,并支付原告货款34778元。




被告阿斯顿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货协议书》、《往来款对账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电子承兑汇票、《销售订单》等证据,被告阿斯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梯门系统,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290元(已开票)。2020年4月,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2020年度《供货协议书》,约定:供方向需方供货范围详见附件产品价格表中目录,产品价格详见附件或订单,订货方式通过正式合同,双方可以传真、邮件(扫描件有效)方式确认供货合同可订单,经需方确认盖章后采购订单即成立生效,发票开出35天付款,若延期付款,供方有权暂停发货并要求需方支付到期款万分之六每天的违约金,以及其他合同内容。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1206495元。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开具金额42690元发票,2月26日开具金额21000元发票,3月24日开具金额30650元发票,3月27日开具金额49450元发票,4月29日开具金额71955元发票,5月18日开具金额5970元发票,6月12日开具金额29510元发票,6月23日开具金额174930元发票,7月8日开具金额116500元发票,7月21日开具金额24190元发票,7月22日开具金额67690元发票,7月29日开具金额61460元发票,8月14日开具金额18700元发票,8月25日开具金额10100元发票,8月28日开具金额41016元发票,9月17日开具金额67360元发票,10月28日开具金额54040元发票,11月30日开具金额285564元发票,12月30日开具金额33720元发票。上述共计货款为1695785元,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支付50000元,4月9日支付96177.89元,4月15日支付50000元,5月20日支付100000元,5月29日支付100000元,6月9日支付30000元,6月11日支付100000元,6月22日支付50000元,7月7日支付50000元,8月12日支付100000元,8月25日支付40000元,9月1日支付20000元,9月23日支付100000元,9月24日支付100000元,10月13日支付88000元,10月19日支付32000元,10月28日支付63765元,11月16日支付60000元,11月25日支付20000元,12月2日支付20000元,2021年5月25日支付40000元,7月12日支付30000元,合计付款1339942.89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842.11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21年9月18日的违约金为216951.35元。




另,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至12月28日下了11份订单,原告提供《销售订单》以证明,被告未收取货物,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收取货物,并支付原告货款347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按《供货协议书》约定,发票开出35天付款,若延期付款,被告需支付到期款万分之六每天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5842.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收取货物并支付原告货款34778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未结算且原告未开具发票,该请求应另案主张。被告阿斯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阿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申菱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5842.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1年9月18日为216951.35元,自2021年9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申菱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6元,减半收取4938元,由原告宁波申菱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元,被告浙江阿斯顿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羽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童晓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