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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11执36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美拉弹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99554906R,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利民村汪村庵前畈380号第3幢。
法定代表人:陈华仁。
被执行人:浙江阿斯顿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344143267T,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外环西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沈林根。
申请执行人杭州美拉弹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阿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111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美拉弹簧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阿斯顿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美拉弹簧有限公司款项12247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3元、执行费84元。
本院查明,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裁定受理浙江阿斯顿电梯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目前该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请申请人按破产程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破产程序中公平清偿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程序处理。由于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须通过破产程序处置资产,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杭州美拉弹簧有限公司。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阿斯顿电梯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111执364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江龙
审判员张志军
审判员俞添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力
书记员蔡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