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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03民初2177号
原告:浙江鑫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三家村4幢南楼5层501-1室。
法定代表人:郑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华,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阿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外环西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沈根林。
原告浙江鑫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阿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原告浙江鑫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鑫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姚加黎
二O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