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5民初5071号
原告:宁夏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市。
法定代表人:汪学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及被告宁夏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312437.5元,逾期利息46996元,合计359433.5元(按照年利率5%自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2018年9月23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142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312437.5元,逾期利息46996元,合计359433.5元(按照年利率5%自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2018年9月23日)”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312437.5元,利息损失46996元,合计359433.5元(按照年利率5%自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其下属的《新消息报》上刊登被告开发经营的宁夏润恒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产业园的开业宣传广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15日、24日、28日、29日、30日、31日,以及2015年9月22日刊发硬广。另于2015年7月14日、7月27日、8月1日发布三期经济信息。以上发布广告费用共计312437.5元。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任何广告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并且因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做结算,所以即使原告存在损失,起算期也应当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的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另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的承担合同并未约定也不属于原告主张债权的必要支出,即使支出了该笔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及负担律师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7月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宁夏润恒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产业园广告,期间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二、广告发布媒介为《新消息报》。三、单位广告规格为整版:23*34平方厘米及经济信息。四、广告采用甲方自带样稿(样带)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动广告样稿(样带),广告于刊发之日前两日通知乙方。五、乙方有权审查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乙方应要求甲方作出修改,甲方作出修改前,乙方有权拒绝发布。六、广告报价:2版、3版、末版(彩)43000元/整版,4-7版(彩)32000元/整版,其他内板28000元/整版;经济信息:2.5元/字(不带电话、地址、图片),字符数(不计空格)不超过800字。七、甲方应于乙方结算日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广告发布费用付给乙方,付款方式转账。八、违约责任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22日刊发硬广。另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1日发布三期经济信息。以上发布广告费用共计312437.5元,被告对广告费用312437.5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1份、《新消息报》经济信息发布明细2份、《新消息报》硬广发布明细2份、《承诺函》1份、《关于宁夏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广告费用分期付款的承诺函》1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新消息报》为被告刊发了硬广和经济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3124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且《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应于乙方结算日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广告发布费用付给乙方,付款方式转账。截止2015年9月22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布了全部广告,且按照交易习惯原告的结算日为每月2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6908元(312437.5元×5%×1096天÷365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42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的承担,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并未约定,也不属于原告主张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广告费31243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6908元,共计359345.5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6元,减半收取3453元(实收3453元),由被告宁夏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3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胜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颜 丽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