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森奥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辖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山南街47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翔,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英,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森奥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景兴街18号院7号楼2层202。
法定代表人:史立波。
上诉人宁夏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森奥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奥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3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
宁夏报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3202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此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第一,“标的”的法律含义,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也就是行为人意图通过法律行为所欲实现的目的和所欲达到的目的和所欲达到的效果。结合本案,本案的标的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具体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房车节门禁系统,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币的法律关系。一审裁定将本案标的简单归为“给付货币”,显然没有正确理解标的的含义;第二,一审裁定将被上诉人提出支付货币的诉讼请求简单归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明显错误。本案中“给付货币”的义务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状中均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违约金,显示本案的诉讼请求并非单一的给付货币,而是包含了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金是合同违约责任承担形式的货币化,而非给付货币义务,该诉讼请求不能等同于“争议标的”,一审法院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2.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案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案涉的房车博览会系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举办,可见合同履行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因此,上诉人所在地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东森奥格公司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应依据民事诉讼法中地域管辖的规定予以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无证据显示诉争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等情形,认定东森奥格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对于宁夏报业公司提出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及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经查,东森奥格公司要求宁夏报业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针对诉争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宁夏报业公司合同款给付义务,争议标的仍为给付货币,即东森奥格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单一的给付货币。宁夏报业公司有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理解,系其个人对相关法律条款的解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宁夏报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综上,宁夏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姚志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慧娅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