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联(天津)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睿联(天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天保中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21170号
原告睿联(天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保中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联(天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王雨、被告天保中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合同内的剩余价款125000元(含55000元质保金和70000元工程款),被告认可拖欠该款,但认为尚未超过质保期,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诉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没有异议,故对于剩余工程款7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对于55000元质保金,因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对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提供的往来邮件及完工确认单,确定原告完工时间为2017年1月3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5000元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7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利息的主张,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的工程款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鉴定,根据举证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难以支持,原告可以搜集证据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渤海港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建造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渤海港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括:为中海石油环保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渤海石油港区污水处理厂的提升改造项目的建造施工(包括土建施工、设备安装等内容)和提供相关辅料(包括曝气管线、曝气头、辅料电缆等)满足改造施工要求。详细工程量参见本合同附件2:工程量清单、澄清纪要、会议纪要、除工程量清单和纪要中标注的甲供设备和承包人供货的设备和材料外,其他工作内容均属于分包人的工作范围,甲供和承包人提供的设备和材料由分包人负责安装施工。工期为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签约合同价为55000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此价格包括了承包方要求工作涉及到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渤海港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建造施工本身的费用、人员费、设备租赁费、相关材料运至最终目的地的运费、保险费和伴随交运的有关费用、其他伴随服务的费用、各种税费等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费用。工程款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承包人预付30%。分包人完成全部渤海港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建造施工作业后,经考核达到合同规定的全部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全额税务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复印件等支持文件后,四十五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60%。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结束后,四十五日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该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25000元,原告主张已于2017年1月3日完工,被告自认于2018年2月6日验收合格,对于原告主张合同外的工程价款,被告认为应属于合同内的固定总价,不应单独计价。双方未能调解一致,故成讼。
一、被告天保中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睿联(天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质保金及合同内工程款12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70000元为本金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17元,由原告睿联(天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7元(已交纳),由被告天保中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
书 记 员  仝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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