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晨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与江苏润晨科教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0803行审133号
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副大队长。
被申请人江苏润晨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政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2015年7月5日,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江苏润晨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作出淮国土资淮罚字〔2015〕15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日未经合法批准占用淮安区****新村小施河片五组集体土地533平方米,合0.8亩用于建设办公楼。所占土地为耕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处罚如下:1、责令你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你单位在非法占用的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淮安区人民政府处置);3、按照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对你单位进行罚款,计人民币5330元。因被申请人江苏润晨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本案处罚决定中没收被申请人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决定书和证据材料中并未载明该“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结构、面积等具体情况,执行标的不明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5日作出的淮国土资淮罚字〔2015〕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十五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曾金年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孙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