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0703号
原告:北京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院1号7层F701-192。
法定代表人:李田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发,北京轶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升广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物流基地5号-5160。
法定代表人:康兰志,总经理。
原告北京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德升广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8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了两份《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张家湾三期棚改拆迁分指挥部改造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工期为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6日。内容:钢结构遮阳棚。平台钢梯,雨棚,大门水箱。包工包料。工程款33万元。合同签订后,先期给付总款30%,工程施工一半付30%,验收后付款30%,6个月后付款5%,12个月后付款5%。原告按约定施工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仅于完工后给付了5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书》两份,约定乙方承担张家湾三期棚改拆迁分指挥部改造装修工程平台钢梯、雨棚、大门水箱、钢结构遮阳棚等建设,承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33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先期给付乙方总款30%(70845元),工程施工一半付30%(70845元),验收后付款30%(70845元),6个月后付款5%(11808元),12个月后付款5%(11808元)。
2020年12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付款协议》载明“乙方完工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施工总造价为叁拾叁万元整……甲方承诺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全部工程贰拾捌万元整。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贰拾捌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伍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签署了《付款协议》,对施工质量、工程款金额等进行了确认。现原告以上述证据材料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德升广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德升广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北京德升广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北京德升广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多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铭明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