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3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路70号院5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喆元,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京徽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6号院1号楼9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京徽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京徽鼎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5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三页称“2021年2月6日,雅***公司(甲方)与京徽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一阶段工程第二标段精装修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2536129.36元,最终结算价款2475358.16元,上述项目乙方向甲方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甲方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鉴于甲方尚未完全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还欠乙方合同款380000元整,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于2021年5月1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雅***公司、***在前述协议中签、**。京徽公司虽未**,但同意雅***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雅***公司与***双方从未签订过合同,更没有确定过价格,***一审所交《付款协议》为***单方出具,其中只见“***”签字,并无京徽鼎力公司**,雅***公司对***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雅***公司与***双方未签署关联合同前提下更无《付款协议》可言。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雅***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徽鼎力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雅***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从2021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公司承担。
雅***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京徽鼎力公司一审述称:认可***所称事实,***与京徽鼎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同意雅***公司将案款直接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6日,雅***公司(甲方)与京徽鼎力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一阶段工程第二标段精装修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2536129.36元,最终结算价款2475358.16元,上述项目乙方向甲方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甲方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鉴于甲方尚未完全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还欠乙方合同款380000元整,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于2021年5月1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雅***公司、***在前述协议中签、**,京徽鼎力公司虽未**,但同意雅***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
经法院询问,***称其与京徽鼎力公司为挂靠关系,其是前述工程中水电、墙漆等工程的劳务分包实际施工人,其表示不向京徽鼎力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要求京徽鼎力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持异议;雅***公司与***已就涉案项目完成了结算,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法院对***要求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1年8月16日缺席判决:一、北京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雅***公司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雅***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该公司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雅***公司所提该公司对***一审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要求京徽鼎力公司承担责任,雅***公司与***已就涉案项目完成了结算,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要求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北京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卫 华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薛 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