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徽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3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路70号院5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喆元,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京徽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兴南二路6号院1号楼9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京徽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5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三页称“2021年2月6日,雅林公司(甲方)与京徽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一阶段工程第二标段精装修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5 373 706.84元,最终结算价款5 746 113.09元,上述项目乙方向甲方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甲方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鉴于甲方尚未完全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还欠乙方合同款600 000元整,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于2021年5月1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雅林公司、***在前述协议中签字、**。京徽公司虽未**,但同意雅林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雅林公司与***双方从未签订过合同,更没有确定过价格,***一审所交《付款协议》为***单方出具,其中只见“***”签字,并无京徽公司**,雅林士公司对***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雅林公司与***双方未签署关联合同前提下更无《付款协议》可言。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雅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徽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雅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00 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 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从2021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雅林公司承担。 雅林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京徽公司一审述称:认可***所称事实,***与京徽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同意雅林公司将案款直接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6日,雅林公司(甲方)与京徽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一阶段工程第二标段精装修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5 373 706.84元,最终结算价款5 746 113.09元,上述项目乙方向甲方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甲方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鉴于甲方尚未完全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还欠乙方合同款600 000元整,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于2021年5月1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雅林公司、***在前述协议中签、**,京徽公司虽未**,但同意雅林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 经询问,***称其与京徽公司为挂靠关系,其是前述工程中劳务分包实际施工人,其表示不向京徽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雅林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要求京徽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雅林公司与***已就涉案项目完成了结算,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要求雅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60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雅林公司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雅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该公司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雅林公司所提该公司对***一审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要求京徽公司承担责任,雅林公司与***已就涉案项目完成了结算,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要求雅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雅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北京雅林士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卫 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琴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于明洁 书  记  员   薛 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