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翔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12718号
原告:白万英,女,1963年8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兼原告白万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女,1937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男,1935年1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钧,男,1960年2月9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白水洼村南。
法定代表人:宋占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生,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
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志新路**。
法定代表人:杜永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
负责人:徐冬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华,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白万英、王玉龙、***、***与被告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永泰市政公司”)、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坊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万英、王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钧、龙翔永泰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侯永生、达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阳坊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万英、王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用458元、死亡赔偿金687300元(总额的60%)、被扶养人生活费45907元(总额的60%)、丧葬费42516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0元(总额的6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死者王洪华于2017年2月12日13点50分,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史四路昌(57路支)元泰达站处时,王洪华及其所驾驶的车辆掉入道路东侧挖掘的排水沟内,造成王洪华受伤,车辆损坏,王洪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导致王洪华死亡的排水沟的发包人为阳坊镇政府,镇政府在面对死者王洪华的赔偿事件中不予配合。经了解,该路段原来没有大的排水沟,未修建排水沟之前公路两侧是松软的土且公路基本是平齐的,没有危险。为扩大排水效果,镇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龙翔永泰市政公司。王洪华发生事故的史四路路宽仅有6米,路偏窄,路的两侧没有人行道,且该排水沟有2米深,用的材料是石头。事故发生时两侧未设置警告标志,也未有防护栏,无盖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2条的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因排水沟未设有安全标志及安装防护栏最终导致王洪华的死亡。王洪华去世时年仅54周岁,他的去世给其家人带来非常大的痛苦,如果被告在施工路段设有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及安装了防护栏,就会避免一场悲剧的发生。龙翔公司应对排水沟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达华公司是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的安全防护尽到监查责任,但在2016年11月24日的验收报告上认为“安全及主要使用功能均能满足”,并盖有达华公司农业综合开发工程项目监理部的公章。达华公司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作出合格的表示,是不负责任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洪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工作及其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所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龙翔永泰市政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所说的事故没有关系,对事故发生路段没有管理责任,故我方对该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7月26日我方与阳坊镇政府签订关于西马坊村污水渠及农田排水渠、史家桥村排水、东贯市村六环两侧排水渠改造项目负责护坡、拆除工程项目,这一合同已于2016年11月30日工程验收完毕,将该工程项目移交给镇政府,该合同的监理单位是达华公司。2017年5月23日,我方与镇政府签订了关于史四路道路两侧及西马坊排水沟及雨篦子盖板合同,该合同我方已于2017年5月27日进场施工,7月20日进行了工程验收,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不再是达华公司,而是广州新珠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上可以看出,我方与镇政府第一次合作关系终结于2016年3月21日,第二次合作关系开始于2017年5月23日,而原告诉称的事件是2017年2月12日,该交通事故与我方没有关系。
被告达华公司辩称,监理单位是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监理的,该项目于2016年11月20日通过验收,11月30日进行移交手续,已经不在项目的施工过程,所以监理单位没有责任。该项目是农业措施工程,解决的是积水和流水,不是道路的配套设施。排水沟只管排水功能,没有说有明确的安全标准,我们认为排水沟不存在安全隐患。项目前期有规划,有批准才建设,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人反映项目存在安全隐患,施工过程中也没有人提出有安全隐患。我们认为该工程不是危险设施。
被告阳坊镇政府辩称,一、死者王洪华醉酒驾驶无牌无证,本人又没有二轮机动车准驾证,而且在骑行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由于死者王洪华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死者王洪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诉状中提出史四路施工未完,未设警示标志一说与事实不符。死者王洪华于2017年2月12日13点50分在史四路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正值白天,道路畅通视线良好,死者王洪华因酒驾驶入沟中,本人应负全责。而且,此项排水工程是经镇政府立项后招投标,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1月22日,实际验收日期是2016年11月24日。因此排水沟的施工与死者王洪华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为此,我方不承担责任。三、排水沟的施工属农业设施并非市政工程,二者有本质的区别。各地排水沟也从来未加装过护栏。由于死者王洪华当时因酒驾意识不清,该地不论有无护栏都不可避免同样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前提下要求我方承担60%的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洪华是原告白万英之夫,王玉龙之父,***、***之子。2017年2月12日13时5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史西路昌57路支元泰达站处,王洪华驾驶“骏越”牌二轮摩托车(车号:无)由南向北行驶,王洪华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掉入道路东侧挖掘且筑起的排水沟内,造成王洪华受伤,车辆损坏。王洪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昌平)认字[2017]第02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华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洪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现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史西路昌57路支元泰达站处,该道路未南北走向,沥青路面。路面未施划交通标线,为混合路面。路面两侧设有挖掘且筑起的排水沟。现场道路平坦,视线良好。事故发生于白天,事发时天气晴。
2016年7月26日,阳坊镇政府(建设单位)与龙翔永泰市政公司(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016年昌平区阳坊镇西马坊村污水渠及农田排水渠、史家桥村排水渠、东贯市村六环两侧排洪渠改造项目;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2016年11月22日。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为达华公司,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
2017年5月23日,阳坊镇政府(发包人)与龙翔永泰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昌平阳坊镇史四路道路两侧及西马坊排水沟雨篦子盖板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15日。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广州新珠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该工程与2017年7月20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主张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洪华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12日,而2016年昌平区阳坊镇西马坊村村污水及农田排水渠、史家桥村排水渠、东贯市村六环两侧排洪渠改造项目于2016年7月25日开工,于2016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昌平阳坊镇史四路道路两侧及西马坊排水沟雨篦子盖板工程于2017年5月25日开工,由此可见,王洪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在上述工程期间,故原告要求龙翔永泰市政公司、达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阳坊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一节,阳坊镇政府主持修建排水沟护坡,属于公益事业,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修建排水沟护坡需要修建防护设施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阳坊镇政府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阳坊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漠视交通安全引发的后果是严重的。王洪华居住在阳坊镇西马坊村,对其周边环境应熟知,其醉酒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和损害的唯一的直接的原因,因此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王洪华应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万英、王玉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1元,由白万英、王玉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