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3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万英,女,1963年8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7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才,男,1935年1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北京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
负责人:徐冬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华,男,住北京市昌平区,由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阳坊社区居委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白水洼村南。
法定代表人:宋占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生,男,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杜永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白万英、***、***、王进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坊镇政府)、原审被告北京龙翔永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永泰市政公司)、原审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万英、***及白万英、***、***、王进才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被上诉人阳坊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华和李文艳,原审被告龙翔永泰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生,原审被告达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万英、***、***、王进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阳坊镇政府公布的修筑排水沟工程分两个部分,第一期是挖沟,第二期是加盖板,涉案事故虽发生在一期的施工队撤场了,第二期加盖板的工程开始之前,但是事故现场仍处于阳坊镇政府的工程在建阶段;涉案工程是标准的排水沟的土方开挖、筑渠、基坑土方回填及最后加盖盖板的工程,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排水沟护坡”;本案应当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规则,对事故现场是否属于“排水沟护坡”、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违反了施工的安全规范、是否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进行鉴定;阳坊镇政府作为公路的养护和管理人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那个公路属于四级乡镇公路,红线在外缘5米是不允许施工的,按照规定,施工现场暂停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做好防护,涉案工程前阶段挖沟单位撤场后,后续施工单位进场之前,施工现场应该有安全警示标志,发包方阳坊镇政府在暂停施工期间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我们放弃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诉求。
被上诉人阳坊镇政府辩称,死者的死亡原因是醉酒驾车,驾驶与准驾不符的车,死者是因为意识不清导致的事故,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责任应当由死者自行承担。这是一起交通事故,阳坊镇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阳坊镇政府所修排水沟属于公益事业,无论是权利人还是受益人都是村委会和村民,这个案子和阳坊镇政府没有什么关系。法律未规定修建排水沟需要修建防护设施,排水沟属于农业设施,并非市政工程,二者有本质的区别。参照同行业标准各地的排水沟也未加装过防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状中的法律规定全部都是推测和猜测,阳坊镇政府在修建排水沟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龙翔永泰市政公司述称,上诉人已经说了该案件与我无关,我就不发表答辩意见了,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达华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白万英、***、***、王进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翔永泰市政公司、达华公司、阳坊镇政府赔偿白万英、***、***、王进才抢救费用458元、死亡赔偿金687300元(总额的60%)、被扶养人生活费45907元(总额的60%)、丧葬费42516元;2.判令龙翔永泰市政公司、达华公司、阳坊镇政府赔偿白万英、***、***、王进才精神抚慰金90000元(总额的60%);3.诉讼费由龙翔永泰市政公司、达华公司、阳坊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洪华是白万英之夫,***之父,王进才、***之子。2017年2月12日13时5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史西路昌57路支元泰达站处,王洪华驾驶“骏越”牌二轮摩托车(车号:无)由南向北行驶,王洪华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掉入道路东侧挖掘且筑起的排水沟内,造成王洪华受伤,车辆损坏。王洪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昌平)认字[2017]第02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华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洪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现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史西路昌57路支元泰达站处,该道路为南北走向,沥青路面。路面未施划交通标线,为混合路面。路面两侧设有挖掘且筑起的排水沟。现场道路平坦,视线良好。事故发生于白天,事发时天气晴。
2016年7月26日,阳坊镇政府(建设单位)与龙翔永泰市政公司(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016年昌平区阳坊镇西马坊村污水渠及农田排水渠、史家桥村排水渠、东贯市村六环两侧排洪渠改造项目;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7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2016年11月22日。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为达华公司,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
2017年5月23日,阳坊镇政府(发包人)与龙翔永泰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昌平阳坊镇史四路道路两侧及西马坊排水沟雨篦子盖板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15日。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广州新珠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该工程与2017年7月20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主张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洪华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12日,而2016年昌平区阳坊镇西马坊村村污水及农田排水渠、史家桥村排水渠、东贯市村六环两侧排洪渠改造项目于2016年7月25日开工,于2016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昌平阳坊镇史四路道路两侧及西马坊排水沟雨篦子盖板工程于2017年5月25日开工,由此可见,王洪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在上述工程期间,故白万英、***、***、王进才要求龙翔永泰市政公司、达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白万英、***、***、王进才要求阳坊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一节,阳坊镇政府主持修建排水沟护坡,属于公益事业,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修建排水沟护坡需要修建防护设施的规定,白万英、***、***、王进才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阳坊镇政府存在过错。故白万英、***、***、王进才要求阳坊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漠视交通安全引发的后果是严重的。王洪华居住在阳坊镇西马坊村,对其周边环境应熟知,其醉酒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和损害的唯一的直接的原因,因此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王洪华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万英、***、***、王进才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阳坊镇政府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土地所有权是史家桥村的。
证据二、2016年昌平区阳坊镇涉案排水渠的竣工图,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的排水渠的深度和宽度均为90厘米。
白万英、***、***、王进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
龙翔永泰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二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
达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二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为侵权纠纷,土地不是导致王洪华受伤的直接原因,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王洪华摔伤时,涉案工程为在建期间,并非全部施工完毕,故本院对阳坊镇政府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白万英、***、***、王进才、龙翔永泰市政公司、达华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经本院核实,王洪华受伤后,支付医疗费458.82元,***、王进才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洪华、长女王凤洪,次子王洪文,三子王洪武,四子王洪奎。白万英、***、***、王进才称王凤洪已死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发包方阳坊镇政府将涉案工程分两次施工,即史家桥村排水渠及排水沟雨篦子盖板工程。史家桥村排水渠工程验收后,排水沟雨篦子盖板工程施工单位进场前,排水渠没有任何遮挡与围栏,内部水泥石头结构完全处于裸露状态,且排水渠紧邻道路,距道路边缘过近,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发包方阳坊镇政府应在现场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护设施,避免机动车及行人不慎掉入排水沟内。现王洪华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不慎掉入道路旁边挖掘且筑起的排水渠内,造成王洪华受伤,车辆损坏,王洪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王洪华的损害后果,王洪华本人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是导致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阳坊镇政府在施工现场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护设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考虑到事发时间为白天,当天天气晴朗,能见度很好,王洪华醉酒驾车,且驾驶车型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根据王洪华与阳坊镇政府的过错程度,酌定王洪华自负75%责任,阳坊镇政府承担25%的赔偿责任。阳坊镇政府以涉案排水渠为史家桥村的,其不是该排水渠的所有权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白万英、***、***、王进才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一、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58.82×25%=115元。二、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北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57275×20×25%=286375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北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被扶养人***、王进才均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故按五年计算。***、王进才共有5个子女,均应尽扶养义务,故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8256×5×2÷5×25%=19128元。四、丧葬费,本院按照北京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7706×6×25%=11559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7177元,应由阳坊镇政府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综合考虑王洪华与阳坊镇政府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北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阳坊镇政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000元。
综上所述,白万英、***、***、王进才之上诉理由成立,但要求赔偿比例过高,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数额过高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271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万英、***、***、王进才医疗费115元、死亡赔偿金30550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128元)、丧葬费11559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共计342177元;
三、驳回白万英、***、***、王进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31元,由白万英、***、***、王进才负担3768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负担2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2元,由白万英、***、***、王进才负担7539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负担4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立新
审判员 汤 平
审判员 赵小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龙臻
书记员周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