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普晨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5461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法定代理人:***,女,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03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化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从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到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某酒店项目从事油漆工和刮腻子工作,约定每日工资380元,每个月支付一次,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弟弟**一直与原告亲属保持联系和沟通,**多次转账治疗费给原告,共计20余万元,最后一次是2020年7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3万元。后来双方谈到了赔偿事宜,被告看到巨额医药费和原告受伤情况后就再也不和原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也不再支付治疗费用,故原告申请**,**未支持原告申请请求,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已经查明相关事实,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称其于2019年12月25日经人介绍到通州区某某酒店项目工作,在五层的样板间从事油漆工及刮腻子工作,日工资380元,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弟**商谈工资标准,接受**的劳动管理,**系现场负责人。***称其于2020年1月3日受伤,**送医后,支付了入院相关费用,医疗收据在**手中,后续部分费用系***自行支付的。***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称**虽为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但**并非***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与公司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某某医院出院记录显示:***于2020年1月3日住院,由工友代诉入院前3小时前不慎自约1.5米高处坠落,后枕着力,伤后意识不清,呼之不应;于2020年3月2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2020年5月4日入院,2020年5月14日出院。北京某某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载明***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8月12日住院治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的伤情进行沟通,2020年1月31日,***称又欠费了,麻烦打点钱,对方回复称现在没有钱,让先垫一下吧。后续沟通中,**表示因形势不好,都很困难,一直也没有开工,没有干活。2020年7月8日,**称3万款已转过去,***表示收到。2020年8月27日,**提议双方协商一下,***称“前期所有费用除外,你们能赔偿多少”,**“现在费用由有多少”,***“连你给的大概七十万左右”,**“不是小数目!我原来估计五十万内”。***称此后,**没有回应。***公司称该微信记录与其公司无关。经法院释明后,***公司表示无法联系**,无法核实相关情况。 3.***方自行制作的工伤事故现场调查报告,载明事故所属项目名称:某某酒店装修项目,具体位置为某某酒店五层。***公司称该项目位置为其公司正在施工的项目,其公司自2020年4月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才开始入场施工,与***的工伤事故无关。 4.2020年1月3日的录音,谈话人员包括**,***的爱人***及其亲属等,录音中,**明确***受伤当天,系其去现场检查工作,才发现***受伤,系其本人将***送医,***称**系老总的弟弟,希望能明确到底最后是找**,还是**之哥,并希望出示公司证件。**表示其不太清楚情况,是老袁将***找来的,其把钱付给老袁,其与***还不是直接的雇佣关系,但现在也不是要将公司撇开,不会推卸责任,会尽力给钱,也会把***方的想法与公司沟通一下,全力配合,公司和老袁再说。**表示已经把情况报给老袁了,老袁称没钱。***一方表示这是**与老袁的事情,与其无关。录音中,**称仅是一间小的样板间,***在那干了好几天,发生事故完全出乎意料。***公司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为其公司工作,无法代表***公司,且录音内容反映出雇佣***的人系袁姓工头。 ***公司提交:1.***在**阶段提交的证人证言,显示证人**签字,载明2019年12月25日,***找两个油漆工到通州给***装饰有限公司做一个酒店样板间,其便介绍***、***夫妻二人到该工地干活,2020年1月3日上午,袁给其打电话说***在工地干活从梯子上摔倒,其及时通知了受害者家属。***公司欲以此证明***系袁姓工头招用的工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系工地的实际负责人,**通过袁姓工头招人,袁姓工头通过老乡**找到***去干活,当时说给公司干活,不认识袁姓工头。 2.施工合同,显示发包方为北京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公司,双方2020年1月3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通州区某某处1层局部、4-6层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二次结构砌筑;室内装修及给排水排污、强电、弱电等。开工日期2020年1月5日;完工日期2020年9月15日。承包范围包括甲方提供的酒店室内装修设计图纸范围内的二次结构改造,室内装修及给排水排污等。***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称2020年5月、6月***亲属去工地找**时,**在该工程现场负责。且该合同施工范围包括***受伤的该酒店五层,***从事工作的样板间对正式合同签订及后续能否施工有决定性因素,故***受伤时间和地点与该合同不矛盾。 3.针对上述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公司称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称该证件上发证日期与合同实际施工日期不一致。 庭审中,***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将工程分包给袁姓工头,也未就此提供证据。截至本案判决前,***公司对法院要求其核实正式施工前,是否有样板间工程的问题,也未做答复。 2020年11月13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15日,该**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158号裁决书,驳回***的**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提交的其亲属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经法院释明后,***公司仍仅以无法联系**,无法核实与其相关的证据及情况为由,否认上述证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与***亲属沟通***的伤情,并协商***的赔偿事宜。结合录音,能证实***在样板间工程干了好几天后受伤,**在***受伤后将其送医,且支付相应医疗费用。虽**在录音中称其将工程分包给老袁,***系老袁招录的工人等,但***一方在录音中对该说法未予以认可,***公司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将工程分包给袁姓工头。且录音中,在***一方表示**系老总的弟弟,询问最后承担责任的是**还是其哥,并且要求**出示公司证件的相关沟通中,**表示会将***一方的想法与公司沟通,尽量全力配合处理相关后续事宜。该陈述可以证实**系代表***公司与***进行沟通,对***公司主张**的行为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此外,***公司亦认可***受伤的地点系其公司后续承接的装修工程,虽其提交在***受伤当日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后续的施工许可证,欲证明***受伤时其公司还未进场施工,但***公司对法院要求其核实正式施工前,是否有样板间工程的问题,也未做答复,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入职时间,因**认可***2020年1月3日受伤时已经工作好几天,故对***主张入职时间系2019年12月25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对受伤事宜未做处理,且未有证据显示双方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要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银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