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2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03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化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法定代理人:***(系***之妻),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11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举证规则,将本应由被上诉人举证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导致错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解释》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中,由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包括***录音及微信记录没有任何一项证据与上诉人存在关联。上诉人已经明确答复一审法院***不是上诉人员工,其行为不代表上诉人,根据证据规则应由被上诉人举证***系代表上诉人。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不代表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就否定性事实举证显然违反基本的举证规则。本案中,***为独立法律主体,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其出庭作证,在未获得其授权也不了解其与被上诉人和袁姓工头之间关系的情况下,不对他们之间情况进行评论或者解释正是负责任的表现。关于判决书中反复提及的样板间工程,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答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即2020年4月27日以前没有进场进行任何施工,上诉人认为此答复已经十分清楚,被上诉人不是为上诉人工作,无需再另行进行答复了。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此答复不够明确应对上诉人进行释明要求明确答复,而不能就此为理由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第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存在多处错误,对同一组证据进行选择性使用,导致认定的事实存在多处基本逻辑错误。关于案件工程是否存在分包的问题,上诉人自始至终都坚持本案与上诉人无关,自然不存在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袁姓工头的情况。一审法院如果认定存在分包就不可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为了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进行选择性适用,一方面通过***录音认定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方面对***录音中所称的是袁姓工头承包工程又不予认可,更荒谬的是利用上诉人的反驳意见对没有进行承包的事项进行佐证,完全不考虑前后逻辑关系,也不考虑录音内容和**证人证言内容。关于录音中,***表示会将***一方的想法与公司沟通,如何就能确定这个公司就是上诉人而不是***自己的公司或者就是其自身的一种推脱责任的说法?如果该案件和上诉人有关,为何如此多次的接触中没有任何有关上诉人的信息出现,这显然违背常理的。第三,据上诉人了解,***本人也承包工程项目,鉴于其特殊身份其所承包的项目与上诉人在同一地点也是很有可能的,应由被上诉人向其主张相关权益。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双方之间从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称其于2019年12月25日经人介绍到通州区新华大街希尔顿欢朋酒店项目工作,在五层的样板间从事油漆工及刮腻子工作,日工资380元,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弟***商谈工资标准,接受***的劳动管理,***系现场负责人。***称其于2020年1月3日受伤,***送医后,支付了入院相关费用,医疗收据在***手中,后续部分费用系***自行支付的。***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称***虽为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但***并非***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与公司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出院记录显示:***于2020年1月3日住院,由工友代诉入院前3小时前不慎自约1.5米高处坠落,后枕着力,伤后意识不清,呼之不应;于2020年3月2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2020年5月4日入院,2020年5月14日出院。北京北亚骨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载明***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8月12日住院治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的伤情进行沟通,2020年1月31日,***称又欠费了,麻烦打点钱,对方回复称现在没有钱,让先垫一下吧。后续沟通中,***表示因形势不好,都很困难,一直也没有开工,没有干活。2020年7月8日,***称3万款已转过去,***表示收到。2020年8月27日,***提议双方协商一下,***称“前期所有费用除外,你们能赔偿多少”,***“现在费用由有多少”,***“连你给的大概七十万左右”,***“不是小数目。我原来估计五十万内”。***称此后,***没有回应。***公司称该微信记录与其公司无关。经法院释明后,***公司表示无法联系***,无法核实相关情况。
3.***方自行制作的工伤事故现场调查报告,载明事故所属项目名称:希尔顿欢朋酒店(南大街)店装修项目,具体位置为希尔顿欢朋酒店五层。***公司称该项目位置为其公司正在施工的项目,其公司自2020年4月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才开始入场施工,与***的工伤事故无关。
4.2020年1月3日的录音,谈话人员包括***,***的爱人***及其亲属等,录音中,***明确***受伤当天,系其去现场检查工作,才发现***受伤,系其本人将***送医,***称***系老总的弟弟,希望能明确到底最后是找***,还是***之哥,并希望出示公司证件。***表示其不太清楚情况,是老袁将***找来的,其把钱付给老袁,其与***还不是直接的雇佣关系,但现在也不是要将公司撇开,不会推卸责任,会尽力给钱,也会把***方的想法与公司沟通一下,全力配合,公司和老袁再说。***表示已经把情况报给老袁了,老袁称没钱。***一方表示这是***与老袁的事情,与其无关。录音中,***称仅是一间小的样板间,***在那干了好几天,发生事故完全出乎意料。***公司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为其公司工作,无法代表***公司,且录音内容反映出雇佣***的人系袁姓工头。
***公司提交:1.***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人证言,显示证人**签字,载明2019年12月25日,袁(186XXXXXXXX,江苏人)托其找两个油漆工到通州给***装饰有限公司做一个酒店样板间,其便介绍***、***夫妻二人到该工地干活,2020年1月3日上午,袁给其打电话说***在工地干活从梯子上摔倒,其及时通知了受害者家属。***公司欲以此证明***系袁姓工头招用的工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系工地的实际负责人,***通过袁姓工头招人,袁姓工头通过老乡**找到***去干活,当时说给公司干活,不认识袁姓工头。
2.施工合同,显示发包方为北京众旺恒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公司,双方2020年1月3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通州区新华东街126号1号楼1层局部、4-6层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二次结构砌筑;室内装修及给排水排污、强电、弱电等。开工日期2020年1月5日;完工日期2020年9月15日。承包范围包括甲方提供的欢朋酒店室内装修设计图纸范围内的二次结构改造,室内装修及给排水排污等。***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称2020年5月、6月***亲属去工地找***时,***在该工程现场负责。且该合同施工范围包括***受伤的该酒店五层,***从事工作的样板间对正式合同签订及后续能否施工有决定性因素,故***受伤时间和地点与该合同不矛盾。
3.针对上述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公司称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称该证件上发证日期与合同实际施工日期不一致。
一审庭审中,***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将工程分包给袁姓工头,也未就此提供证据。截至本案判决前,***公司对法院要求其核实正式施工前,是否有样板间工程的问题,也未做答复。
2020年11月13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158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提交的其亲属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经法院释明后,***公司仍仅以无法联系***,无法核实与其相关的证据及情况为由,否认上述证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与***亲属沟通***的伤情,并协商***的赔偿事宜。结合录音,能证实***在样板间工程干了好几天后受伤,***在***受伤后将其送医,且支付相应医疗费用。虽***在录音中称其将工程分包给老袁,***系老袁招录的工人等,但***一方在录音中对该说法未予以认可,***公司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将工程分包给袁姓工头。且录音中,在***一方表示***系老总的弟弟,询问最后承担责任的是***还是其哥,并且要求***出示公司证件的相关沟通中,***表示会将***一方的想法与公司沟通,尽量全力配合处理相关后续事宜。该陈述可以证实***系代表***公司与***进行沟通,对***公司主张***的行为与其无关的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此外,***公司亦认可***受伤的地点系其公司后续承接的装修工程,虽其提交在***受伤当日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后续的施工许可证,欲证明***受伤时其公司还未进场施工,但***公司对法院要求其核实正式施工前,是否有样板间工程的问题,也未做答复,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入职时间,因***认可***2020年1月3日受伤时已经工作好几天,故对***主张入职时间系2019年12月25日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对受伤事宜未作处理,且未有证据显示双方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要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判决:确认***与普晨公司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在证据与证明问题上集中于两个争点:一是***所言所为是否代表***公司;二是***工作与受伤地点与***公司的工程地点是否具有同一性。
关于***的言行的法律性质,***提交的其亲属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首先,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与***亲属沟通***的伤情,并协商***的赔偿事宜。结合录音,能证实***在样板间工程干了好几天后受伤,***在***受伤后将其送医,且支付相应医疗费用。其次,录音显示,在***一方表示***系老总的弟弟,询问最后承担责任的是***还是其哥,并且要求***出示公司证件的相关沟通中,***表示会将***一方的想法与公司沟通,尽量全力配合处理相关后续事宜。该陈述可以证实,***有充分理由相信***系代表***公司与***进行沟通。再次,虽然***在录音中称其将工程分包给老袁,***系老袁招录的工人等,但***一方在录音中对该说法未予以认可,***公司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主张将工程分包给袁姓工头。综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代表***公司具有高度盖然性;***公司主张***的行为与其无关,应当提出反证。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公司仍仅以无法联系***、无法核实与其相关证据及情况为由,否认上述证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单纯否认的意见不构成有效的抗辩。
关于地点同一性,***公司认可***受伤地点系其公司后续承接的装修工程,工作与受伤地点具有同一性。***公司提交在***受伤当日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后续的施工许可证,欲证明***受伤时其公司还未进场施工。依常识判断,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与开始施工的时间之间属于应然关联,不是必然关联,不能免除进一步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核实正式施工前,是否有样板间工程的问题,其未作答复,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符合证明规则,亦合乎情理。关于入职时间,***认可***2020年1月3日受伤时已经工作好几天,故***主张入职时间系2019年12月25日的事实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公司对此未提出有效抗辩,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主张予以采纳,符合证明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受伤事宜未作处理,且无证据显示双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支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普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