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2民初7391号
原告:**,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
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0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2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1287.3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投标专员,工资标准是每月7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现被告正常营业,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87.36元。原告由于被告违法解除的原因于2022年1月14日离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投标专员,月工资7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职交接清单》,载明“社保停缴时间2022年2月28日,薪资截止日2022年2月14日,补偿2个月工资14000元,2022年1月份工资6273.28元,2022年2月份工资3939.95元,补2天年休假643.68元,总计24856.91元。离职声明(本人同意移交以上事项所有内容,有关离职手续已按规定办妥。已将公司重要资料交还,并确保不外泄其在职期间所了解的公司相关商业、技术机密。确认从即日起与公司结束劳动关系,今后所从事的一切活动与公司无关,如有泄密,公司有权追究法律责任。本人工资和补偿款于2022年2月14日已结清)”原告本人在《离职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且在离职声明下方签署名字和日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该清单上签字。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4856.91元。
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22年12月21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92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违法将其解除,应给付赔偿金而非补偿金,签订《离职交接清单》构成重大误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离职交接清单》,载明了工资和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签署《离职交接清单》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因《离职交接清单》对于工资、补偿款和年休假的补偿数额均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本院不予支持,故《离职交接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亦按照《离职交接清单》的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另行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秦 玲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