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21民初4021号
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2382(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毕志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敏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北京电气化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集团北京电气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敏虎、孙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集团北京电气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中铁集团北京电气化公司包兰线水源至窦家沟接触网更新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包兰项目部)直管型作业队人员,该项目采取验收结算方式,施工队工资均由队长郑留振负责考勤上报及结算。2020年11月20日该项目经完工评价。根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劳务费,因原告方工作失误,在已支付该笔费用后又于2021年3月25日向被告***打款8,500元,导致了重复支付8,500元的事实。原告发现后及时与被告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取得联系,告知重复支付劳务费情况,要求其返还未果,2021年9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多收到的劳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铁集团北京电气化公司的下属单位劳务管理公司与郑留振签订兰州供电段包兰线水源至窦家沟区段接触网更新工程施工作业任务书(以下简称施工作业任务书),郑留振任施工作业队队长,被告***系郑留振施工作业队的劳务人员。2020年11月6日原告出具兰州供电段包兰线水源至窦家沟区段接触网更新工程[上部(直管接触网7队-01)施工结算确认单]确认该工程各项工程量总价款为1507128.62元,郑留振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根据施工作业任务书第九、十条规定,原告扣除总价款2%的管理费即30143元,下余1476986元为郑留振施工作业队的劳务费。原告分三次将1476986元对郑留振施工作业队员以工资和绩效奖的名义进行了支付,具体付款情况为:2020年10月28日支付工资400000元,11月19日支付工资929287元,12月8日支付超额绩效奖147699元(扣除郑留振个人所得税179.37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47519.63元)。被告***银行卡(卡号:6210********)在上述原告的三次付款中分别汇入了15000元(含其他任务书发放工资5000元)、8500元、8500元。施工作业任务书结算的工程总价款1476986元支付完毕后,原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3月25日又向郑留振施工作业队员17人重复支付超额绩效奖147699元(包含向被告***的银行卡汇入8500元),原告称重复支付系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造成。其后,原告向被告追要重复支付的超额绩效奖8500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作业任务书、施工结算确认单、记工表、2020年8、9月工资单、超额绩效奖支付单、代发明细清单、完工评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施工作业结束后,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将被告应得劳务费已支付完毕,2021年3月25日又重复支付的8,500元,被告所得没有法律根据,应予返还。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8,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光永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占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