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21民初4018号
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2382(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21535187。
法定代表人:毕志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敏虎、孙建玲,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住杞县。身份证号:41022119********。
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尹秋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敏虎、孙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包兰线水源至窦家沟接触网更新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包兰项目部)直管型作业队人员,该项目采取验收结算方式,施工队工资由队长被告郑留振负责考勤上报及结算。2020年11月20日该项目经完工评价。根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劳务费,因原告方工作失误,在已支付该笔费用情况下又于2021年3月25日向被告***打款8500元,导致了重复支付款项8500元的事实。原告发现后及时与被告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取得联系,告知重复支付劳务费情况并要求其返还。2021年9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然而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多收到的劳务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公司劳务管理公司与郑留振签订了《兰州供电段包兰线水源至窦家沟区段接触网更新工程(上部)施工作业任务书》(以下简称《施工作业任务书》),约定由郑留振作为队长带领直管接触网7队进行施工,《施工作业任务书》中显示总工程价值为1507128.62元,其中直管型作业队承诺书第九条显示“通过优化施工方案和科学组织施工,全面提升施工现场施工水平,必须完成劳务管理公司下达的绩效目标,工资总额在100万(含)-500万(不含),绩效目标为工费总额的2%”,即劳务公司应当扣除总工程价值款的2%作为管理费(30143元)。2020年11月6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电气化公司劳务管理公司与郑留振签订了施工结算确认清单,结算确认单金额与施工作业书金额均为1507128.62元,扣除管理费30143元后,实际应向郑留振支付工程款1476986元。在原告为郑留振支付工人工资时,由郑留振根据考勤等情况进行分配数额并造册后提交原告审核发放。2020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华中路支行向被告郑留振提供的39名工人银行卡支付了第一笔工资共计596784元,其中196784元为其他项目劳务费,第一笔工资实际支付400000元;2020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华中路支行向郑留振提供的66名工人银行卡支付了第二笔工资共计929287元;2020年12月8日,原告通过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华中路支行向郑留振提供的包含***在内的17名工人银行卡支付了第三笔工资共计147699元(扣除郑留振个人所得税179.37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47519.63元),其中向郑留振提供的***的银行卡(卡号为6217********)上支付工资款8500元。以上三笔工资共计1476986元。2021年3月25日,原告又向郑留振施工作业队员17人重复支付147699元(包含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汇入的8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作业任务书、施工结算确认清单、工资清单表、银行转账流水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和郑留振签订的施工作业任务书、结算确认清单、作业人员工资单等证据能够证明郑留振施工队施工量总价款为1507128.62元,原告已分三次支付完毕,第四次支付包括***卡上8500元在内的147699元工人工资系原告工作失误重复支付的款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8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秋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永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