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5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领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浙商大市场A1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TGN27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硕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步云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8NNMD7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安徽领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全公司)与被上诉人宿州硕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2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硕合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硕合公司主张材料的依据是***签字的建材销货单,***不是领全公司的采购人员及项目负责人,领全公司也从未授权***向硕合公司购买材料,其无权以领全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任何法律行为,该送货单对领全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领全公司不应支付货款,合同相对人为***。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增值税发票不能达成实际履行交付表读物的义务,相关聊天记录对方也非领全公司会计人员,本案涉嫌恶意串通,损害领全公司利益,应为无效。***未经公司授权,假借项目名义对外采购材料,串通签订大量销货清单,系事后制作。
硕合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份,领全公司承包***企云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期部分工程项目。期间,由***联系硕合公司向***谷工地送五金电料。2022年7月18日至2022年年底期间,硕合公司按照***的要求将五金电料等送到***谷工地,建材销货清单上购货单位显示为华企工地或***。2023年1月8日,***为硕合公司出具确认单,载明:“***企云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期项目工地工程土建总承包施工采购的材料由***经理采购、开工起2022年7月25日至2023年1月8日,***企云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期项目工地采购宿州硕合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的五金、水暖电料、彩钢瓦等合计壹拾伍万柒仟零叁元陆角(¥157003.6元)。确认签字:***2023.1.8号”。2023年3月份,硕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领全公司在***谷工地会计**通过微信方式沟通货款事宜,其中,3月4日聊天记录显示,**:“上次对账的明细总金额是156729元,开出专票10万,差56729专票”“没事儿,我现在重新给你个开票信息,你重新给俺开,俺现之前不用那个了,你给俺开这个公司”“萧县**开票资料”“嫂子,开这个公司的票”“嫂子,票你直接给俺开57000吧”。***回复:“好的”。2023年3月4日,***向硕合公司出具开票证明材料1份,载明:“***企云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期项目工地、土建总承包施工采购的材料款由***经理采购、开工起2022年度工地用五金电料等合计:壹拾伍万陆仟柒佰叁拾贰元陆角(¥156732.6元),根据***经理要求在2023年1月8日开100003.6元的发票为专票13%、发票号为10386277,发票开给安徽领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3年3月4日经过一期工地施工单位的会计核对后用料金额、会计通知还需要为57000元、发票为专票13%,要求发票开票抬头萧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计发票金额:157003.6元,开票公司为宿州硕合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用料为华企一期工地项目所有用料款由工地会计统计为准,***。2023.3.4号”。2023年1月18日,硕合公司按照***要求向领全公司开具一张购买方为领全公司、金额为100003.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3月6日,硕合公司向领全公司开具一张购买方为萧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额为5700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领全公司承包***企云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期部分工程项目,其间由***联系硕合公司向***谷工地送五金电料,此后,硕合公司经与***及领全公司在涉案工地会计确认,货款为156729元,并按照***及领全公司在涉案工地会计要求为领全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全公司收到发票后未能付款。上述事实有硕合公司提供的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开票证明材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硕合公司主张领全公司支付货款15672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硕合公司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虽***在确认单及开票证明上签名捺印,但开票证明上***签署“所有用料为华企一期工地项目所有用料款由工地会计统计为准”,结合硕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领全公司在***谷工地会计**的微信记录显示“上次对账的明细总金额是156729,开出专票10万,差56729专票”,“开这个公司的票”“票你直接给俺开57000吧”,可以证明领全公司知晓硕合公司所送五金电料系用在其公司在***谷项目工地,其公司对所欠货款知情。故,对硕合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领全公司辩称***不是其公司的采购人员及项目负责人,其公司也从未授权***向硕合公司购买材料;硕合公司送的材料均被***用于其他工地,硕合公司的会计不是公司收货人员,并不清楚公司是否实际收到案涉货物,会计仅仅是对硕合公司提供的单据进行核算,要求硕合公司开具发票;其公司不欠硕合公司任何货款。基于以上陈述,领全公司会计如不核实销货清单材料的真实性,不会要求硕合公司开具发票。虽***在***谷附近有工地,但领全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硕合公司所送涉案五金电料系***在另一处工地所用。故,领全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领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硕合公司货款156729元;
二、驳回硕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5元,减半收取计1718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38元,由领全公司负担。
二审中,领全公司提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领全公司与硕合公司不发生买卖关系。相对方认为**参与一审庭审旁听庭审,不应作为证人出庭。本院认为,**一审已经参与庭审旁听,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的行为是否系受领全公司委托,能否代表领全公司,进而判断领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显然没有相关领全公司的委托代理权限,硕合公司对此亦称,一开始并不知道***代表领全公司,结算时***带领到领全公司会计**处结算,后才知道***是为领全公司采购。判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判断领全公司是否应当责任的前提。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意义是承认外观授权,保障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认定表见代理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综合判断,1、行为人在与相对人缔约时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2、行为人客观上是否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相对人是否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4、结合标的物性质以及行为人与相对人履行情况综合判断。
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应有邀约、承诺的缔约过程。本案中,案涉工程系领全公司承建,硕合公司的公司相关的材料亦是送至该案案涉公司,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硕合公司工作人员和微信号为“华企会计L*”的聊天过程看,双方对材料款总额及开票的具体事宜及开票资料包括税号、开户行、开票金额,具体怎么开具等均进行了沟通,虽然领全公司称该会计并非其公司会计,但硕合公司系根据该份聊天沟通情况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号为“华企会计L*”的人员提供了公司开票资料,硕合公司对此有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的行为能够代表领全公司,并且按照该工作人员提供的资料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硕合公司还提供了送货单,***确认的结算单据,硕合公司亦陈述了送货及开票全过程的交易情况,领全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硕合公司和***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结合合同的履行过程,本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领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领全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安徽领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