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吉船务有限公司

浙江海吉船务有限公司与芜湖保海疏浚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72民初419号
原告:浙江海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中洲国际广场西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林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杰,舟山市定海区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芜湖保海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咸保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万伟。
原告浙江海吉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保海疏浚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吉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保海疏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海吉船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船舶租金1,340,000元,并按约赔偿违约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被告因福州松下港疏浚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租用“海吉6”抓斗船、“海吉58”开体驳船的《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租期6个月,自原告船舶抵达被告施工现场起算;船舶使用费按月计算,每月租金430,000元,其中“海吉6”船每月300,000元,“海吉58”船每月130,000元,退租一个月后办理结算并支付剩余租金;从船进场开工起算,每月10日前办理上月结算单,双方确认签字后,被告必须在五天内支付原告租金;如未能按时支付,按违约赔偿损失;合同期间,若双方任意一方违约,赔偿违约金20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所有义务,委派“海吉6”、“海吉58”两船,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经双方结算,船舶租金自2019年4月1日至9月12日,共计产生租金2,320,00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980,000元,尚欠1,3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现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
原浙江海吉船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租船合同》,用以证明2019年3月8日,原、被告就福州松下港疏浚工程签订了租用“海吉6”、“海吉58”船的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证据二、结算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自2019年4月1日至9月12日的船舶租金结算单,应付租金共计2,320,000元;
证据三、“海吉6”、“海吉58”船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用以证明船舶权属及经营情况;
证据四、原告业务员姚方珍微信截图打印件九页,用以证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宋珍、余小利)汇款10笔,金额计980,000元;
证据五、原告业务员姚方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万伟、被告工程关系人杨意忠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原告在案涉租船过程中一直向被告及其工程关系人追讨船舶租金的事实;
证据六、《船舶光船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出租人王林杰等四人于2018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光租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
被告芜湖保海疏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一、证二系原件,且六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所属的“海吉6”、“海吉58”两船实施了涉案工程,且被告拖欠相应船舶租金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9年3月8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租用“海吉6”、“海吉58”两船(第1条);作业区域为福州松下港水域进行装载、运、卸疏浚物到指定倾倒区域施工(第2条);租期为6个月,自原告船舶抵达被告施工现场起算,被告提前15日通知原告完工退船时间(第3条);交接时间暂定2019年3月20日,具体时间以双方确认为准(第4.1条);船舶租金为每月430,000元(不含税,现金转账支付),其中“海吉6”船租金300,000元、“海吉58”船租金130,000元(第6.1条);租期到期时,退租一个月后办理结算并付完剩余租金(第6.3条);合同期间,若原、被告任意一方违约,赔偿违约金200,000元(第6.4条);原告船舶确认到场五天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从原告第一个月租金中扣除(第6.5条);每天由原、被告双方驻船代表确认当天的施工时间,从船进场开工起算,每月10日前办理上月结算单,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必须在五天内支付原告租金,如未能按时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按违约赔偿损失,原告有权自行退场(第7条);被告负责船舶燃油及生活用水的供应并支付费用(第8.3条),办理航行、施工许可证及有关手续并承担费用(第8.4条),海洋、海事、渔民等相关事宜(第8.6条)等;原告负责提供有效船舶证书(第9.1条),配备身体健康、操作熟练、能独立胜任工作的船员及其他相应人员,保证船舶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关费用(第9.3条),购买船舶及船员人身保险(第9.5条)等。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林杰、王万伟分别作为签约代表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公章。其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船舶进行施工,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6日、6月5日、7月3日、8月20日、9月1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前三份由王万伟出具并签名,后两份由案外人沈俊出具并加盖公章。根据结算单记载,施工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至9月12日,4至8月每月租金430,000元,9月租金170,000元,租金共计2320,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起即开始拖欠租金,并陆续支付原告租金980,000元,尚欠134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海吉6”船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海吉58”登记所有人为王林杰、董巨、姚方珍、张红娜四人,四人将该船光租给原告,租赁登记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船舶并对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根据《租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双方对结算单签字确认后五日内支付租金,退租一个月后结算并付清剩余租金;合同期间,若原、被告任意一方违约,赔偿违约金200,000元。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被告于2019年7月起即开始拖欠租金,欠付金额超过一半,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3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保海疏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吉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租金134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0元,减半收取计9,330元,由被告芜湖保海疏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维
【附页】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