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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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16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浙江海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浙江海吉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亦无其他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法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1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