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浙江海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渔港疏浚工程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浙江海吉船务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渔港疏浚工程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亦无其他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甬海法舟执民字第1号案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