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05民初817号
原告:惠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惠农姜樾模板租赁站经营者。
被告:马鞍山名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惠某诉被告马鞍山名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原告惠某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元(实收),由原告惠某负担。
审判员 ***
二○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洁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