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802民初6608号
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国投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状元北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09691490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安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四路4号天安数码时代大厦B座八层805-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2637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国投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国投智能化公司)与被告深圳安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国投智能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国投智能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安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宣城国投智能化公司工程款、质量保证金1245093.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结算方式为:以10933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1738.2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险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933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1738.2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深圳安星公司与宣城国投智能化公司签订《工程实施合同》,约定深圳安星公司将其承建的宣城市精神病医院二期工程中智能化工程分包给宣城国投智能化公司,并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按深圳安星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中规定的相应时间和比例支付,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宣城国投智能化公司已依约完成工程并交付。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5057937.28元,深圳安星公司仅支付了3812844元,尚有1245093.28元至今未支付。
深圳安星公司辩称,一、深圳安星公司应付工程款共计4657535.85元,而非5057937.80元。根据《工程实施合同》第四条“1、合同价527万元(具体价格按工程结束后实际发生量计算);2、该合同价仅为中标价所包含工程量的总价,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于中标价所包含工程量有减少部分,工程结算价应按照527万元减去甲方中标价的减少部分。”之约定,深圳安星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价为44504622.76元,结算价为39332424.22元,结算比例为88.38%。深圳安星公司与宣城国投智能化公司之间的合同价527万元按同等比例结算,结算金额为4657535.85元;二、根据《工程实施合同》第四条“(2)支付时间将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的工程建设合同中规定的相应时间和比例支付”约定,业主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22年9月20日,宣城国投智能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22年9月21日起算;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违约金应按照同期LPR计算。
宣城国投智能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以及付款凭证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深圳安星公司对宣城国投智能化公司提交的工程建设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2.深圳安星公司对宣城国投智能化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确认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结算确认单》上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对深圳安星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工程结算确认单》予以采纳。
3.深圳安星公司对宣城国投智能化公司提交的《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审理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日,深圳安星公司与宣城市宣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由深圳安星公司承建宣城市精神病院二期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门急诊病房楼室内装饰工程、后期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值班室、室外工程、暖通空调工程、智能化工程。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合同第12.4.1条约定在三节前支付并按照不超过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审计部门出具报告后,付至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总造价的97%,其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深圳安星公司后将上述工程中的智能化工程分包给宣城国投智能化公司,并签订《工程实施合同》。《工程实施合同》第四条约定:“……1.合同价:527万元(具体价格按工程结束后实际发生量计算)。2.该合同价仅为中标价所包含工程量的总价,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于中标价所包含工程量有减少部分,工程结算价应按照527万元减去甲方中标价的减少部分。上述合同价不包含实际施工中可能的增项部分价格,增项价格根据与业主等相关单位实际商定价格单独核算,增项部分的税金及公司管理费由乙方承担。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转账方式(2)支付时间将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的工程建设合同中规定的相应时间和比例支付。……”第九条约定:“……3.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2项第2小项约定,应当支付乙方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宣城国投智能化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057937.28元。深圳安星公司共计付款3812844元。
另查明,宣城市精神病院二期于2020年9月25日经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39332424.22元,质保金已于2022年9月20日支付。
诉讼过程中,经宣城国投智能化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2)皖1802财保55号民事裁定,对深圳安星公司的财产在160万元限额内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深圳安星公司与宣城国投智能化公司签订的《工程实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深圳安星公司将其承包的宣城市精神病院二期工程中智能化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宣城国投智能化公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深圳安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实施合同》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本院对其称《工程实施合同》系非法分包合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工程实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工程价款及质保金。根据深圳安星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的工程建设合同第12.4.1条的约定,宣城市精神病院二期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先,出具审计报告在后,发包方于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质保金。宣城市精神病院二期工程价款于2020年9月25日经审计部门确认,质保金于2022年9月20日支付完毕,宣城市精神病院二期总体工程应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满。宣城国投智能化公司分包的智能化工程亦应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满,深圳安星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付清余款。案涉工程价款经结算为5057937.80元,深圳安星公司主张按合同价88.38%计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安星公司共计支付3812844元,余款1245093.28元至今未付。宣城国投智能化公司要求深圳安星公司支付124509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工程建设合同第12.4.1条及《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结合发包方支付质保金的日期,深圳安星公司应于2020年9月25日付至总价款97%即4906199元(5057937.28元×97%),于2022年9月20日付清余款151738.28元,其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结合宣城国投智能化公司诉请,本院对宣城国投智能化公司要求深圳安星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933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1738.2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的负担。因财产保全担保的形式多种,并非一定会产生担保费用,宣城国投智能化公司选择以购买保全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该费用的支出是因其自身的选择而增加,且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安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国投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共计1245093.28元及违约金(以10933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1738.2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国投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25元,由被告深圳安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