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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陵县金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丰传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23民初3753号
原告:南陵县金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芸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祝英,女。(公司员工)
被告:丰传清,男。
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陵县金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成公司)与被告丰传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624元及逾期利息65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南陵县水岸兰庭楼宇对讲、周界报警及视频监控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324000元,乙方包工包料负责该项目至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原告提供一年的售后质保服务,合同工期根据工地进度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以优秀质量通过项目所在小区开发单位竣工验收,截止2012年10月12日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7170元。在水岸兰庭项目施工的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茗桂华庭楼宇对讲项目也交由原告施工,项目内容为:安装114个楼宇对讲,单价380元,后对帐时单价优惠至360元,原价合计金额43320元,优惠后总价为41040元。至2012年10月12日双方对帐,以上两个项目被告共欠原告170490元(原告给其优惠价为168210元),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对帐后,被告陆续付款14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2821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将自己承接的茗桂华庭另一期楼宇对讲项目交由原告施工,项目内容为:安装116个楼宇对讲,单价360元,合计金额4176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预付20000元,另21760元一直未付。2013年10月及1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在水岸兰庭小区增加施工量及设备,设备款为29656元,工程费用为12928元,合计42584元。2014年5月28日、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更换设备,维修费分别为955元、115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将费用支付给原告。
被告丰传清辩称,1、170490元、41760元这两笔钱款是对的,其中170490元这笔我付了款,但具体数额不记得了;41760元这笔我预付了20000元,后面有没有再付我记不得了。2、955元和115元维修费我认可,是我让原告去修的,钱款至今没付。3、原告主张的42584元这笔工程款实际上是由于先前工程不合格需要重新施工而发生的,不应由我承担;同时,具体金额也是由原告单方提供,并没有经过我签字确认,我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1)被告对170490元、41760元两笔工程款尚有多少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在认可该数额同时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数额超过原告承认其已付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9970元(28210元+217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2013年10月、12月,原告有无为被告新增加施工,新增工程款为4258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两份清单。经质证,该清单系原告事后单方制作,仅有原告印章,既无施工现场人员签名,也没有得到被告签名认可,同时其也不能反映该清单内容系新增加施工。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10月和12月份原告为被告新增加施工,新增工程款为42584元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楼宇对讲、周界报警及视频监控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截止目前其尚欠原告51040元(28210元+21760元+955元+115元)没有支付,故被告履约不完全,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支付余下工程款。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全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请求,利息计算基数为51040元,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10月和12月份原告为被告新增加施工及新增工程款为42584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传清给付原告南陵县金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2016年10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陵县金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计1078元,由被告丰传清负担700元,原告南陵县金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代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 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