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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陵县金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45号
原告:南陵县金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骆芸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本祥,南陵县金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祝英,南陵县金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纪海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海峰,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荆效为,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陵县金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电脑公司)与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而优购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电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本祥、曾祝英,被告好而优购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海峰、荆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1月开始,被告因好而优购物公司酒店及商场弱电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分批购买了弱电工程建设所需设备及材料,原告均依照约定及时向被告供货。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维护保养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电脑、外设及网络设备委托给原告维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保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维护保养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对被告需要更换的办公设备、耗材等进行了供货,被告相关负责人对货物进行了签收确认。2012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就货款及维保费进行了结算,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及维保费120000元,被告却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支付货款及维保费。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实质性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维保费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计至款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维护保养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维护保养项目、维护保养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
2、原告公司服务单、登记表、领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维护保养义务。
被告辩称:1、根据《维护保养协议书》的约定,维护保养项目为综合布线、计算机网络、程控交换机、楼宇自控、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安全监控报警、客房RCU控制、停车场管理、电子巡更、无线对讲、卫星电视、电子信息显示、多媒体会议、酒店管理等项目,因整个酒店项目尚未装修和安装,故不存在保养维护问题。2、原告是在我公司商场一、二楼有部分工程在施工,但原告施工工程未报我公司验收,也未移交给我公司,原告的行为应属于施工范畴,故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维护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维护保养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保养维护项目的约定。
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公司酒店尚未装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我公司弱电工程安装也是原告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会有原告公司员工往返而产生的差旅费。原告的服务单也只能证明为南陵和友家电进行部分维护,且只是简单更换耗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公司没有履行维护义务。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酒店及商场弱电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分批购买了部分弱电工程建设所需设备及材料。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维护保养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五星级酒店、南陵和友家电公司、好而优芜湖总部等弱电项目交原告维护保养,维护费120000元。合同期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双方并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酒店未装修完工,故不存在维护保养。在被告超市试营业期间,原告为超市弱电项目的安装进行了维护保养,并对南陵和友家电进行了维护。合同履行期终止后,被告未支付维护费,现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护保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在履行维护保养义务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约定主要的维护保养义务无法履行,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维护费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维护费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维护费余款待合同期满后支付,故本院确定自2012年12月15日起以4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陵县金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维护费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南陵县金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南陵县金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繁昌县好而优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