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喀商初字第1号
原告赤峰广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南西村10组东1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明明,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京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西万兴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孙智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旭奇,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京喜建材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赤峰广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京喜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景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明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订立硫酸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2014年1月双方进行结算,经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260243.20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货款260243.20元以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20000.00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至今未给付是因为原告未提供货款发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硫酸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双方的硫酸购销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依据合同内容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2号、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三十一枚,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货。
3号、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和对账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签订过合同;2号、3号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合同中的公章无异议,且1号证据与2号、3号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分三次签订硫酸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14年1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6024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硫酸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硫酸后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6024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京喜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广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6024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4.00元减半收取2752.00元,由被告负担2602.00元、原告负担150.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孙景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婧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