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8415号
原告:山东永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中心A5-4-19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NDD3A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山东高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京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西万兴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54679152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永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京喜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永程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被告北京世纪京喜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永程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3602.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付本金343602.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自2021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算日的违约金为118886.46元);3.本案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买方)与山东恒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新材料)存在买卖关系,2021年,双方签订多份《商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恒旺新材料采购聚酯胎,并对规格型号、单价、付款期限、**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发生纠纷时,恒旺新材料所在地法院有权管辖。以上合同签订后,恒旺新材料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被告自收货至今,仅向恒旺新材料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343602.5元拖欠至今,***新材料多次催要仍未付。2022年9月16日,恒旺新材料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恒旺新材料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北京世纪京喜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3602.5元无事实依据。首先,被告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告与恒旺新材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直接证明恒旺新材料对被告的债权为343602.5元,所以我方对债务金额不认可,具体金额应由我方和恒旺新材料进行核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高额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被告与恒旺新材料之间只存在一份主合同且合同中未约定逾期缴纳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22年4月7日被告委托京喜科创通过企业网银向恒旺新材料转让29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履行了80%以上的付款义务。本案立案后,恒旺新材料于2022年11月9日将29万商业承兑汇票退回京喜科创公司账户,若按照全部未付货款认定被告违约显失公平。2、被告与恒旺新材料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作出具体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特依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出答辩意见: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希***能重新审查被告与恒旺新材料之间真实的债务金额,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被告以公平正义,***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恒旺新材料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恒旺新材料聚酯胎。2022年9月16日,恒旺新材料(转让方甲方)与原告(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与债务人北京世纪京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本协议签订日,债务人尚欠甲方货款本金343602.50元(大写:叁拾肆万叁仟陆佰零贰元伍角)未还。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该标的债权,即债务人欠付甲方的货款本金及对应的全部附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违约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一并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作为新的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乙方同意受让以上债权并自愿承担所有的风险。据此,甲乙双方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转让价款。鉴于甲方尚欠乙方款项,甲乙双方同意将以上债权作价343602.50元,用以抵顶甲方欠乙方的其中部分款项。二、债权转移。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对债务人的债权即全部转移给乙方,乙方成为以上债务的新的债权人。在本协议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其掌握的债权证明文件交付给乙方……”。同时,恒旺新材料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被告邮寄,被告未签收,后被退回。
2022年4月7日,被告转让给恒旺新材料面值分别为90000元、200000元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恒旺新材料于2022年11月4日退回被告。被告经联系后才知恒旺新材料已于2022年9月16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恒旺新材料货款为333189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聊天记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票据转让信息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21年4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恒旺新材料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无异议,被告与恒旺新材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恒旺新材料货款333189元,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受让了案涉债权,并向被告发送了通知,通知虽被拒收,其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属于有效通知,应视为已送达,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本案中取得原债权人恒旺新材料的权利,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0月28日起按照LPR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提出异议,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2022年4月7日被告向恒旺新材料转让29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本案立案后,恒旺新材料将该商业承兑汇票退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按照LPR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17日的《商品买卖合同》,买方为京喜科创(**)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6月8日的《商品买卖合同》,买方处没有被告公章,被告质证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未提供发票,且其依据是2020年4月17日的《商品买卖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660元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京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永程贸易有限公司3331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318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山东永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7元,申请费2720元,由被告北京世纪京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