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宏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878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邹可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翔,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3号楼17层2008室。
法定代表人:童裳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宏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电公司)与上诉人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141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电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宏电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并驳回中晶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多项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与依据的事实自相矛盾。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福建龙岩龙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公司)检修内容为宏电公司负责修理范围。《供货安装施工合同(萍乡180项目)》第6.2条约定:乙方保证质量保证期内其货物经过正确安装、正常操作和保养,运转良好。如因非甲方人为因素发生的故障,乙方应提供免费服务。1.宏电公司负责提供宏电公司供货部分的质保,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案涉设备的供货、安装及设计由宏电公司与中晶公司共同参与,另一方面错误认定龙岩公司检修内容全部为宏电公司供货部分,自相矛盾。根据中晶公司与龙岩公司签订的《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180㎡烧结机脱硫湿电检修合同》(以下简称《检修合同》)的约定,第一,《检修合同》问题部分第1项列明:一个电区由于电气故障处于停机状态。《供货安装施工合同(萍乡180项目)》附件供货清单中第3项列明:电气、控制系统一共10件设备,其中7件由中晶公司设计、供货、施工;第二,《检修合同》原因部分第2项列明:喷淋控制不合理,供货清单中第2项列明:冲洗系统一共5件设备,其中与控制相关的水泵阀门仪表水箱外部管道及附件支撑由中晶公司设计、供货、施工;第三,《检修合同》原因部分第3项列明:热风吹扫系统效果不佳,与宏电公司2018年4月11日工程联系函第4项列明的建议热风管道保温一致,供货清单中第4项热风吹扫系统一共5件设备,其中2件由中晶公司设计、供货、施工,特别是工程联系函提到的热风管道保温系中晶公司供货施工;第四,《检修合同》检修方案部分第4、5、6、7、8、10、11、12、13项均由中晶公司设计、供货、施工。龙岩公司检修的除尘器本体、电气、控制系统、冲洗系统、热风吹扫系统、其他均由宏电公司、中晶公司按照约定各自提供、安装各自供货部分。龙岩公司检修内容未明确案涉设备各个系统中宏电公司、中晶公司各自供货部分,或两公司各占多少比例。中晶公司未举证证明龙岩公司检修内容为宏电公司供货部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龙岩公司检修内容全部为宏电公司质保免费修理范围。2.宏电公司负责因非甲方人为因素发生的故障的质保,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龙岩公司检修内容包括中晶公司人为因素过错导致的故障,另一方面却错误要求宏电公司承担检修费用,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第一,2018年4月11日工程联系函说明了引起《检修合同》原因分析1.检修方案2中提到的阴阳极系统极间距偏差,系中晶公司不顾宏电公司反对施工,擅自变更宏电公司供货设备,系中晶公司人为因素;第二,2018年4月11日工程联系函说明了引起《检修合同》原因5塔体施工误差,开孔存在偏差,该部分由中晶公司供货施工,系中晶公司人为因素;第三,中晶公司提供的设计参数、指标与现场工况不符,中晶公司明知现场工况条件,却隐瞒宏电公司,以实际处理能力小的设备处理现场超出负荷上限2倍、甚至3倍的粉尘,导致引起《检修合同》问题4、原因分析2、检修方案1、3,以上均系中晶公司人为因素。龙岩公司检修内容故障发生的原因为中晶公司人为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故障发生原因为中晶公司人为因素,却要求宏电公司承担,自相矛盾。中晶公司人为因素发生的故障不应由宏电公司承担质保责任。综上,龙岩公司维修故障系由中晶公司人为因素导致,龙岩公司维修的设备系由宏电公司和中晶公司共同设计、供货、安装,中晶公司未举证证明龙岩公司检修内容是宏电公司供货部分,且龙岩公司《检修合同》中的检修方案1、2、3、4、5、6、7、8、10、11、12、13显然系中晶公司设计、供货、施工,故宏电公司不应支付整改修复费用。二、一审法院混淆经营范围与资质,错误认定龙岩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一审法院认定中晶公司找案外人龙岩公司代为修理涉案设备符合合同规定,认定龙岩公司经营范围,以上认定均错误。1.中晶公司找龙岩公司代为修理,不符合合同约定,龙岩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供货安装施工合同(萍乡180项目)》第6.2条约定:如乙方未能及时作出响应并进行维修,甲方可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企业代为修理。2017年7月,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招标公告对安源炼铁厂18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招标,施工资质要求为环境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均规定施工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宏电公司举证证明宏电公司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并举证证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显示龙岩公司不具有资质,一审法院要求中晶公司庭后提供龙岩公司资质相关证据,中晶公司未提供。2.龙岩公司维修涉案设备,属于超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龙岩公司经营范围时,遗漏“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龙岩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经营内容全部为“工商登记后置审批项目”,具体可详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目录及参考经营范围对照表》。龙岩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后,未取得任何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书,不得进行涉案设备维修。综上,龙岩公司登记的经营项目未经相关机构审批,未取得任何许可证和资质证书,不得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中晶公司委托龙岩公司进行维修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宏电公司不应支付整改修复费用。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宏电公司未及时有效进行修理。一审法院作出宏电公司未能及时有效修理的认定无事实依据。一方面,中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宏电公司维修,未提供证据证明宏电公司未及时有效修理,另一方面,中晶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宏电公司在中晶公司存在人为因素过错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对涉案设备进行检修,努力为中晶公司弥补过错。四、一审法院对与宏电公司供货设备验收相关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没有达到稳定运行三个月的合同要求,认定涉案设备自2019年2月27日龙岩公司修复后能够保持运行,龙岩公司的修复工作视为宏电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调试工作,以上认定均错误。1.宏电公司设备安装后,保持运行,一审法院混淆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稳定运行、保持运行三个标准,错误认定宏电公司未达到保持运行标准。2017年12月宏电公司供货、安装,2018年3月10日安源炼铁厂18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整体投入运行前,宏电公司供货部分已经完成单机试运行保持连续运行,已经完成宏电公司供货部分与整体项目其他部分联动试运行保持连续运行。2018年3月10日投入运行后,2#电场可以稳定运行,2018年3月27日业主组织消缺,同月28日中晶公司不顾宏电公司反对,擅自对宏电公司的阴极吊杆进行不当处理,导致2#电场运行不稳定;1#、4#电场保持运行稳定。2018年4月10日函未提及1#、4#电场任何问题,6月25日函认可1#、4#电场消缺后可以投入运行,经宏电公司改造6月7日四个电场运行正常,至10月17日函,期间未提及1#、4#电场存在问题;3#电场因积灰严重在投运后4月6日、6月18日、6月20日出现闪络故障,其余时间也在保持运行。宏电公司提供多份萍乡日报2019年1月的报道,安源炼铁厂18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整体投入后,在线监测设施24小时监测,与市、省、国家环保部门联网,2018年8月开始在安源生产区大门屏幕上实时显示环保监测数据,实现了烧结脱硫低排放。中晶公司质证认为低排放未达到合同约定超低排放标准,但未否认保持运行。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规定,安源炼铁厂作为江西省重点排污单位如出现环保设施不运行的情况,企业必须停产,故宏电公司的设备一直保持运行。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以保持运行作为中晶公司需要支付剩余货款的标准,另一方面实行双标,认定宏电公司未实现稳定运行三个月;一方面不顾中晶公司认可保持运行但数据未达标的质证意见,另一方面以中晶公司一面之词认定龙岩公司检修后保持运行;一方面未查证安源炼铁厂是否停产,另一方面认定经龙岩公司检修后保持运行(即龙岩公司未检修前未保持运行),安源炼铁厂长期停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多处矛盾。2.中晶公司陈述与证据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错误认定。中晶公司提供和龙岩公司的《检修合同》、付款凭证证明龙岩公司检修了涉案设备及检修费用。书面证据显示2018年12月26日中晶公司和龙岩公司签订《检修合同》,2019年1月22日龙岩公司进场,4月25日龙岩公司施工结束。中晶公司当庭口头陈述经龙岩公司维修后,2019年2月27日开始保持运行。一审法院不顾证据规则,将未经宏电公司认可的中晶公司的单方陈述认定为事实。综上,宏电公司供货设备安装后一直保持运行,中晶公司以数据未达标作为抗辩,一审法院以未稳定运行三个月作为不支持理由,却对所称的龙岩公司检修后设备仅以保持运行为验收标准,自相矛盾,认定错误。3.宏电公司供货设备早已验收。《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中,应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以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为原则。《供货安装施工合同(萍乡180项目)》为中晶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第1.5条约定安装调试期20天,包含乙方供货、安装并通过验收交付甲方的全部时间,系非格式条款,第5.3条约定试运行期(3个月)满后,甲方和乙方应共同对货物进行最终验收,系格式条款,应以第1.5条为准。一方面,中晶公司在提起反诉时同样依据第1.5条要求宏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第1.5条系宏电公司和中晶公司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为非格式条款,应认定以第1.5条作为验收的标准;另一方面,中晶公司提供格式合同,第1.5条与第5.3条出现矛盾、理解争议时,应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以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为原则,故应认定在2018年3月10日安源炼铁厂180㎡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整体投入运行前已经验收。中晶公司、宏电公司均参与湿电除尘器的设计、供货、安装,中晶公司为总包,宏电公司供应部分货物,以涉案设备整体试运行3个月合格,显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明显加重宏电公司负担。
中晶公司辩称:一、宏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晶公司和宏电公司签署了买卖合同,宏电公司作为供货方,其有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确保案涉设备能够正常稳定运行,在案涉设备无法正常稳定运行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宏电公司拒不整改,中晶公司有权委托龙岩公司进行处理。二、检修方案并不是确定修复费用的因素,也不是问题的关键,核心及关键是出现的问题及出现问题的原因,由此才可以确定检修方案。宏电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颠倒,本次检修整改不是常规的检查排查,是由于存在严重的问题,无法正常稳定运行,中晶公司和业主充分协商后确定检修日期,整改检修的目的是为了拒绝现存的问题,由于宏电公司拒不整改,中晶公司必须在整改检修时对全部的现存问题及因现存问题而影响损害的部位全部检修处理,从而才能确保案涉设备在检修后能够安全可靠稳定地运行,杜绝后续继续发生问题的可能性,避免给中晶公司及业主持续造成损害,因此检修方案并不是确定和划分修复费用的因素,问题及原因才是确定修复费用的因素,发生问题及原因是宏电公司造成的,修复费用应当由宏电公司承担。三、宏电公司的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整改维修仍无法达到验收条件,且在中晶公司多次通知后,拒绝履行义务,其行为严重违约,假设存在无法区分费用比例的情形,也是由于宏电公司的原因造成,宏电公司应当承担违约或者无法查明的全部法律后果。四、中晶公司不存在人为损坏的行为。五、由于案涉设备没有进入质保期,关于质保期的相关约定并不适用。
中晶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中晶公司关于57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由宏电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四项关于违约金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自涉案设备启机运行至中晶公司找龙岩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检修之前,涉案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存在多处问题,双方多次交涉,涉案设备没有达到稳定运行三个月的合同要求,能够证明案涉设备质量、技术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条件,达不到验收标准,虽经宏电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仍未通过中晶公司验收,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相关标准或相关要求,宏电公司的行为符合《供货安装施工合同(萍乡180项目)》第8.2、8.3条约定的宏电公司违约的情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二、案涉设备经安装调试后存在多处问题,且在2018年10月以后宏电公司不再处理设备问题、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严重影响了项目的进度,也给中晶公司造成了严重影响。一审判决中“宏电公司对于涉案设备存在的以上问题未能及时有效进行修理”也对此进行了确认。根据《供货安装施工合同(萍乡180项目)》第8.1条“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第8.3条“乙方......或存在其它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则乙方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每次应承担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继续赔偿”,宏电公司的案涉设备长时间无法达到验收标准,且拖延、拒绝履行修复义务,已经构成了严重的违约,严重侵害了中晶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追究违约责任。中晶公司找案外人代为修理支出的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宏电公司应当赔偿给中晶公司。但仅赔偿损失不足以弥补因宏电公司违约给中晶公司带来的损害,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案涉设备一直无法稳定运行完成验收,整个脱硫脱硝除尘项目一拖再拖,给中晶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若不追究其违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宏电公司辩称,中晶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宏电公司逾期不能通过验收和拒绝履行修复,这两点均不是事实。关于宏电公司是否逾期不能通过验收,依据《供货安装施工合同(萍乡180项目)》第1.5条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调试时间是20天,且应该在20天内通过验收,中晶公司在一审反诉状中也是依据《供货安装施工合同(萍乡180项目)》第1.5条提出反诉请求,故验收是按照安装调试期20天作为双方的约定,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宏电公司的产品早就通过了验收。中晶公司错误提供了产品的参数,宏电公司完全按照中晶公司的要求制造产品,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中晶公司在提供错误参数上存在过错,该情况导致宏电公司的产品不能正常运行,更不用说数据达标了。中晶公司单方陈述称经过维修设备能够保持运行,但也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虽然一审法院将中晶公司单方陈述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但这也构成中晶公司的自认,产品完全不可能正常运行,就算中晶公司维修后,仍然不可能达到其所称的验收标准。宏电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也不是事实,宏电公司从未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宏电公司发现问题后,多次与中晶公司协商对产品进行升级改造,中晶公司因要支出额外费用迟迟未予答复,后中晶公司找到没有任何资质和许可的其他公司,中晶公司为了不合理地节约成本拒绝有资质的宏电公司提出的方案,违反合同约定找不具有资质的公司进行维修,维修不成功的结果也印证了其他公司的维修结果毫无效果,双方签订合同时中晶公司为了节约成本故意隐瞒实际情况,购买处理能力较低的产品,后来又不进行升级改造,才导致今日的诉讼,中晶公司自认经维修后,设备能够保持运行,该自认恰恰印证维修不是解决问题的合理方案,指标达不到要求,业主同样无法通过验收,会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宏电公司提出的升级改造才是合理的方案。中晶公司故意隐瞒实际情况,导致宏电公司根据错误的产品设计参数设计制造产品,导致产品不能正常运行。中晶公司错误理解了合同中的验收标准,正常情况是调试安装期20天内通过验收,宏电公司的产品早已通过验收,如果认为整个设备需要整体通过试运行3个月,这加大了宏电公司的负担,宏电公司只对380 万元价款的货物进行供货,整个项目几千万元,整体运行3个月加重宏电公司负担。宏电公司的产品早已通过验收,中晶公司拒绝宏电公司合理的方案,宏电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除商务合同还有技术合同的约定,技术合同第27页有工序表,其中的顺序中晶公司是认可的,先通过试运行再正式投入运行,中晶公司提供的业主方的函件显示涉案项目自2018年3月10日正式投入运行,所以产品是正式被验收过的,一审中宏电公司提供媒体报道,证明业主安装有显示屏,与整体设备排放数据相连接,数据都是正常显示的,一直保持运行。如果宏电公司的产品不运行,业主自己的设备也不能运行,环保设备必须匹配同步运行。中晶公司的设计参数有问题,导致排放数据不正常。宏电公司的设备始终保持运行,与中晶公司一审反诉状中的陈述一致,中晶公司称宏电公司的设备只是不能稳定运行,不能达到排放标准,从未否定设备是保持运行的。
宏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晶公司支付货款76万元;2.判决中晶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年息6%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76万元为基数;3.由中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晶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宏电公司支付中晶公司逾期违约金76万元;2.宏电公司向中晶公司支付整改修复费用
642 699.03元、违约金57万元;3.宏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具体以实际支出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0日,宏电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中晶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供货安装施工合同(萍乡180项目)》,约定甲、乙双方就湿电除尘工程设备材料供货及安装事项协商一致,货物名称湿电除尘一台,价格380万元(含税价格),工期为本合同生效日起50日历天(其中供货期30天、安装调试期20天)。具体以甲方发出的供货通知记载时间为准,工期包含乙方供货、安装并通过验收交付甲方的全部时间。整机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或货到现场六个月内(以先到为准),试运行确认单结论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款项作为调试款,即76万元。货物的安装、调试:乙方接到甲方安装通知后,乙方负责按照双方约定及甲方的要求完成货物的安装。同时,乙方负责货物安装后的调试工作,并负责安装调试过程中所有损坏零部件的免费更换。货物的最终验收:货物安装完毕经甲方书面确认后进入试运行期(试运行期3个月),试运行期满后,甲方通知乙方验收,甲方和乙方应共同对货物进行最终验收,以确保货物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要求及标准,并能够正常运行。如未通过验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履行货物更换、重新安装等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因此导致工期延长的,按照本合同第8.2条承担违约责任。货物经安装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单。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最终书面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物自身的质量保证期,以相对较长的为准。乙方保证质量保证期内其货物经过正确安装、正常操作和保养,运转良好。如因非甲方人为因素发生的故障,乙方应提供免费服务。出现上述情况,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作出响应,并于7天内免费负责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零部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乙方必须提供替代物给甲方使用。如乙方未能及时作出响应并进行修理,甲方可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企业代为修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可不经乙方同意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在本合同规定的工期内交货或完成安装调试并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的,每迟延一日应付给甲方合同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仍不能交货或完成安装并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如无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货物经安装调试,质量、技术要求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乙方虽采取补救措施但仍未通过甲方验收的,乙方应退还已收全部货款,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供货、安装及调试。由于乙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相关标准或安装要求,或存在其他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则乙方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每次应承担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继续赔偿。合同后的附件载明设备材料明细及安装要求,其中湿式电除尘器壳体包括爬梯平台人孔安装孔、塔壁管口、视镜管口、接地引线管口、内支撑梁、外加固圈,此项乙方设计、甲方供货施工;阴极线乙方提供;导流均气装置支撑梁、阳极模块支撑梁、上部下部冲洗水系统支撑梁,此项乙方设计、甲方供货施工;上部冲洗水内部管道、喷嘴、下部冲洗水内部管道由乙方提供;水泵阀门仪表水箱外部管道及附件支撑,此项甲方设计、甲方供货施工,热风管道保温乙方设计、甲方供货施工,热风管道安装用蝶阀、不锈钢压力表、压力变送器,此项乙方设计、甲方供货施工。
2017年10月,宏电公司(乙方)与中晶公司(甲方)签订《湿式电除尘器技术规范书》,其中设计运行参数湿式电除尘器入口参数中湿电入口烟尘浓度80mg/Nm3,湿电入口粉尘浓度80mg/Nm3……
2017年12月1日,中晶公司针对宏电公司发送的图纸向宏电公司发送邮件,载明中晶公司对宏电公司的图纸进行了会审,部分图纸需要完善一下(中晶公司意见已在图纸上备注),中晶公司已将部分问题在校审单上进行填写,请尽快完善图纸,并将完善后的图纸发于中晶公司。中晶公司发送给宏电公司的附件中,设计图纸校审单校审意见中中晶公司填写电子版全是教育版、图纸有的标准没有更新等问题,中晶公司方在附件中喷淋系统图右下角表格中的审定人、审核人、专业负责人、设计制图人、项目负责人及校对人处均签字确认。
2018年4月10日,中晶公司向宏电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载明我司于2018年3月15日对与贵司签订湿电除尘的供货安装施工合同(萍乡180项目)中关于湿电除尘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一事进行了函告。2018年3月27日烧结停机检修,此次检修结束后系统仍然存在如下问题:1.3月28日,检修完成后检测电场电阻,再次处理后2#电场可以升压至3万伏,2#电场报短路故障;2.4月6日,3#高频电源再次报故障,冲洗后启动仍闪络严重,降电压至2万5千伏后可以维持但仍不稳定。因湿电除尘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业主提出4月15日再次停机。要求贵司项目负责人及相关技术人员4月12日到现场,提供详细的解决方案,保证系统的稳定长周期运行。
2018年4月11日,宏电公司向中晶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载明我司于2018年3月15日与贵司签订的湿电除尘的供货安装施工合同(萍乡180项目),湿电除尘系统在安装完成后贵司提出无法正常运行一事,作出如下说明:1.3月28日我公司电气人员在对湿电进行检修前,二电场可以稳定运行。检修完成后贵方项目部提出用绝缘胶带包缠阴极吊杆方案,我公司电气人员提出反对,但贵司项目部考虑到时间及防火准备不充足的原因,仍然采取了绝缘胶带包缠阴极吊杆的方案。处理后发现二电场不能升压运行,我公司判断是:绝缘胶带包缠阴极吊杆后使得阴极吊杆变粗,减小了与支撑梁的间隙,导致阴极吊杆与支撑梁相碰,电场短路。2.该项目设计湿电入口粉尘浓度为80mg/Nm3,但在实际湿电运行时粉尘浓度高达100 mg/Nm3—150mg/Nm3,严重超出了湿电的运行负荷,该种工况也是湿电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之一。3.由于湿电冲洗水流量及压力均不足,造成阳极模块积灰严重,该种情况我公司调试人员也对贵公司项目部反映过。该种工况亦是湿电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之一;其中3#电场因积灰严重造成的电压升不上也是其主要原因之一。4.建议现场热风管道做保温,使得进入到绝缘箱保温桶的温度保持在70℃或以上,保证侧拉绝缘子及绝缘板表面的干燥性,使之能安全稳定运行。5.湿电塔体顶部绝缘箱开孔存在偏差,绝缘箱安装后,发现阴极吊杆从上往下倾斜,造成阴极吊杆过于靠近喷淋支撑梁,设计阴极吊杆与喷淋支撑梁的间距为300mm,实际小于100mm,这与塔体施工管理有很大关系,该种情况是使得湿电不能正常运行的主要原因。湿电系统的建设是施工、设备、安装等多方面的协同配合,我公司在积极配合现场处理因塔体施工误差造成的湿电运行异常,积极弥补及改善因阴极系统与支撑梁的放电间距不够造成的频繁闪络现象。
2018年6月25日,中晶公司向宏电公司发送关于萍安钢180湿电运行后相关建议的回复函,载明萍钢180脱硫湿电系统自2018年3月10日投运至今,已经过多次整改,仍不能达到稳定运行状态。具体问题及处理情况如下:1.2018年3月10日脱硫湿电系统投运,2#电场可以投入运行,其余1#、3#、4#电场均不能投入运行;2.2018年3月27日停机经贵公司技术人员检修后,1#、3#、4#电场可以投入运行,2#电场不能投入运行;3.2018年5月7日停机经贵公司检修技术人员检修后四个电厂运行中闪络情况严重,不能达到稳定运行状态;4.2018年6月5、6日再次停机经贵公司检修技术人员改造增加侧拉装置,2018年6月7日投运四个电场运行正常,2018年6月18日3#电场出现多次闪络,2018年6月20日3#电场故障退出。贵司的湿电系统自投运以来虽经多次整改维修,但一直未稳定运行,从上述问题情况来看,各电场存在交替故障及修复后短期内又出现故障的情况,闪络及升压问题从始至终一直频繁发生,也证明系统稳定性不足,因此入口烟气粉尘含量过高不能作为系统不能稳定运行的原因,考虑入口粉尘含量问题,我司也未对贵司出口超标问题进行考核。因湿电系统问题我司已多次申请停机检修处理,在业主方面造成相当恶劣的负面影响。我司整套脱硫湿电系统投运至今已达三个半月的时间却迟迟不能进入168系统性能验收,贵司的湿电系统已对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并严重影响整体工程节点。现郑重要求贵司积极面对问题,拿出切实有效的处理方案,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并保证系统的稳定长周期运行。我司已经再次向业主申请停机处理,若仍不能解决问题,因湿电除尘系统运行问题给我司造成的损失均由贵司承担。
2018年10月17日,中晶公司向宏电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关于萍钢180脱硫湿电系统2018年10月15日萍钢180㎡烧结脱硫进行检修,对湿电除尘进行检查清理。具体问题情况如下:1.1#电场有两根阴极线下端断,2#电场有两根阴极线下端断;2.3#电场有一根阴极线下端螺丝掉落;3.4#电场因AGBT电容器坏,未启动;4.四个电场除4电场,积灰严重,进行敲打清理,但效果不佳;5.清理过程中发现部分极线因腐蚀严重,已经出现腐蚀漏点,极线内有水存留;6.第三层除尘器反冲洗有两根管位移。2018年10月9日我司项目现场已经发送联系函要求贵司在10月15日停机前到项目现场处理问题,但贵司一直未给予回复。贵司的湿电系统自投运以来虽经多次整改维修,但一直未稳定运行。从上述问题情况来看,各电场存在交替故障及修复后短期内又出现故障的情况,系统问题从始至终一直频繁发生,足以证明系统稳定性不足。现要求贵司积极面对问题,10月18日9点前落实技术人员及维修人员到厂处理相关问题。若仍不能解决问题,因湿电除尘系统运行问题给我司造成的损失均由贵司承担。
2018年12月26日,中晶公司(甲方)与龙岩公司(乙方)签订《检修合同》,约定本次停机进入湿电内部检查发现以下问题:1.一个电区由于电气故障处于停机状态,烟气直接通过湿电排出烟囱;2.所有电区均存在极间距偏差较大的问题;3.部分阳极模块存在垂直度偏移问题;4.阳极模块存在较严重的积灰情况;5.接地线部分脱落。原因分析:1.安装精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导致阴阳极系统极间距、垂直度偏差;2.喷淋控制不合理,导致积灰严重;3.热风吹扫系统效果不佳,导致绝缘件性能不佳。检修方案:1.检查放电极、收尘极积灰情况,并进行清理;2.调整变形极线,更换断裂极线,检查调整所有同极距、异极间距,更换变形损坏的极线。3.清除悬吊放电极绝缘子室的积灰。4.检修喷淋系统,发现泄漏及时修复,检查喷嘴是否正常工作,是否存在堵塞现象……7.检修所有管路系统,发现泄漏及时处理,并进行排污、排水……11.检修所有管道、阀门、接头、水泵,喷嘴、加热器、电动蝶阀。检修后达到的效果:1.修复第四电场短路问题;2.尽量解决一、二、三电场的零散问题,使设备正常运行。龙岩公司提供的设备范围及数量:1.芒刺线200根;2.第四电场电器模块一块;3.乙方负责总价不超过15 000元的小配件采购;4.更换现场所具有的设备及备件,施工期限内未能抵达现场的设备及备件龙岩公司不再负责后续更换;5.阴极线等设备从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第一笔预付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工程价格一次性包干价格为68万元,其中价款660 194.17元,税款为19 805.83元,本次工程费用含3%专用发票。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50%,即34万元,工人进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136 000元;施工结束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5%,即17万元,质保期结束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即34 000元。
2018年12月28日,中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龙岩公司支付34万元。2019年1月22日,中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龙岩公司支付136 000元。2019年4月25日,中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龙岩公司支付166 699.03元。
2019年2月27日,中晶公司与龙岩公司针对《检修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检修工程价格68万元更改为检修工程一次性包干价格为765 825元,其中价款为660 193.97元,税款为 105
631.03元,本次工程费用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更改为: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50%,即382 912.5元,工人进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 153 165元;施工结束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5%,即191 456.25元,质保期结束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即38 291.25元。
经查,龙岩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包括:环境工程专项设计服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与设计;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连续搬运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及维护服务;土石方工程的施工。
2019年5月23日,龙岩公司向中晶公司开具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计746 019.42元。以上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均为13%。
一审庭审后,中晶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湿电除尘设备的冲洗系统是否存在设计缺陷、湿电除尘设备的阴极线材质是否满足合同约定及要求进行鉴定。
宏电公司不同意对以上内容进行鉴定,主张:一、中晶公司申请对冲洗系统是否存在设计缺陷进行鉴定,毫无意义,毫无事实依据。1.《供货安装施工合同(萍乡180项目)》第6页2冲洗系统包含5个子项目,2.1—2.4由宏电公司提供,2.5由中晶公司设计、中晶公司供货安装。即冲洗系统并非全部由宏电公司进行设计,对整个冲洗系统是否存在设计缺陷进行鉴定无法区分宏电公司与中晶公司的责任,毫无意义。2.《供货安装施工合同(萍乡180项目)》第2页2.2a约定宏电公司提供满足设计要求的相关货物图纸资料,经中晶公司书面认可相关图纸资料后,中晶公司向宏电公司支付30%货款。宏电公司向中晶公司交付相关货物图纸资料后,2017年12月1日中晶公司(蒲建伟pujianwei@esse.org.cn)通过公司邮箱回复宏电公司(马小龙mxlslf@126.com)邮件,邮件主题为:图纸校审单--萍乡180湿电部分.docx。中晶公司在邮件中明确说明中晶公司对宏电公司提交的相关货物图纸进行了会审,该邮件包含两个附件:1图纸校审单—萍乡180湿电部分.docx,2设备图纸(中晶环境图框).zip。附件2上中晶公司(或中晶公司委托)的多个人员对冲洗系统设计图纸签字认可,附件1并未列出宏电公司设计部分的冲洗系统存在任何问题。宏电公司提交的冲洗系统中晶公司已经进行了书面(《合同法》第11条规定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均为书面形式)认可,并且支付了30%货款。中晶公司明确的书面认可宏电公司交付的冲洗系统设计图纸资料宏电公司负责部分,现又提出书面鉴定,无事实依据。3.中晶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方龙岩公司签订的《检修合同》检修方案4、7、11等多处涉及冲洗系统,中晶公司自认冲洗系统已经不具有检修资质和能力的第三方变更。中晶公司现提出对冲洗系统设计进行鉴定,显然对经变更的冲洗系统进行鉴定毫无意义,浪费司法资源。二、中晶公司申请对阴极线材质是否满足约定进行鉴定,无意义,无事实依据。1.《供货安装施工合同(萍乡180项目)》第2页2.2 b约定宏电公司需提交原生产地政府或协会组织机构出具的权威原产地证明(或进口报关单)、出厂证明等相关资料给中晶公司。宏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发货清单(编号:HDSB20170357)中显示阴极线随箱有材质报告、合格证提交给中晶公司,其中材质报告是阴极线材质满足合同约定及要求的权威证明。宏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明中晶公司持有阴极线材质满足合同约定及要求的权威证明,中晶公司不但不提供,反而在明显持有不利于其主张的证据的前提下,提起司法鉴定,愚弄宏电公司及法庭,藐视法律尊严。2.由于中晶公司的过错,导致宏电公司供货部分在不适宜的工况(入口粉尘含量严重超标)下运行,导致阳极管积灰、结垢,出现“爬电”现象,发生闪络,进而导致极线的电腐蚀。对腐蚀的阴极线鉴定显然不具有意义。3.宏电公司供货的部分已经经过龙岩公司变更,《检修合同》“我方所提供的设备范围及数量”可见“1.芒刺线200根”、“5.阴极线等设备”,可见在湿电系统内的阴极线已部分经龙岩公司变更,宏电公司与龙岩公司提供的阴极线造成混同,对阴极线材质进行鉴定,已经不具有鉴定的意义;并且龙岩公司不具有资质和能力,其提供的阴极线的材质是否符合宏电公司、中晶公司合同约定或要求,宏电公司无法核实确认,对阴极线材质进行鉴定,显然对宏电公司不公平。综合以上,冲洗系统的设计已经经过中晶公司书面认可,并且冲洗系统部分由宏电公司设计、部分由中晶公司设计,后又经第三方龙岩公司变更,对一个中晶公司已经书面认可的、无法区分设计责任的设计进行鉴定无意义,浪费司法资源。阴极线材质的权威材质报告一直由中晶公司持有,中晶公司明确持有阴极线材质满足合同约定及要求的证据,却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已经与第三方龙岩公司供货混同的、遭破坏的阴极线材质进行鉴定,显然不具有意义,并且对宏电公司不公平。故鉴定程序不应启动。
一审庭审中,中晶公司主张龙岩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检修后,自2019年2月27日开始至今涉案设备能够保持运行,只是设备中部分指标达不到合同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宏电公司与中晶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施工合同(萍乡180项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结合宏电公司与中晶公司2018年4月11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10月17日等关于涉案设备的多次往来函件,可以认定自涉案设备启机运行至中晶公司找龙岩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检修之前,涉案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存在多处问题,双方多次交涉,涉案设备没有达到稳定运行三个月的合同要求。
对于中晶公司请求宏电公司支付维修费的请求,宏电公司对于涉案设备存在的以上问题未能及时有效进行修理,鉴于此,中晶公司找案外人龙岩公司代为修理涉案设备符合合同规定,由此发生的合理修理费用应由宏电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中晶公司提供的修理合同、转账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中晶公司已经实际发生并支付的修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宏电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宏电公司请求中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因中晶公司已经找龙岩公司代为修理,现涉案设备自2019年2月27日龙岩公司修复后能够保持运行,龙岩公司的修复工作视为宏电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调试工作,故对于宏电公司请求中晶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中晶公司请求鉴定冲洗系统、阴极线材质的申请,首先,结合双方签订的《供货安装施工合同(萍乡180项目)》第6页2冲洗系统包含5个子项目,2.1—2.4由宏电公司提供,2.5由中晶公司设计、中晶公司供货安装,即冲洗系统并非全部由宏电公司进行设计,同时宏电公司将包含冲洗系统图纸在内的涉案设备图纸均发送给中晶公司,中晶公司进行会审并签字认可冲洗系统设计的图纸,整个冲洗系统是否存在设计缺陷无法区分责任,且结合《检修合同》龙岩公司已经对涉案冲洗系统进行部分检修,故对于中晶公司的此项鉴定申请,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中晶公司对阴极线的鉴定申请,中晶公司现场的工况与双方确认的涉案设备设计工况不符,《检修合同》中也显示部分极线已经龙岩公司更换,存在混同,故对于中晶公司的此项鉴定申请,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宏电公司请求中晶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中晶公司请求宏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结合双方往来函件内容、双方签订的《供货安装施工合同(萍乡180项目)》及相关技术协议、中晶公司与龙岩公司签订的《检修合同》等,中晶公司提供的设计参数、指标等与涉案设备现场工况情况存在偏差,同时涉案设备的供货、安装及设计宏电公司与中晶公司均参与,涉案设备在龙岩公司检修前不能稳定运行且宏电公司未能开展有效修复工作,现龙岩公司已经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检修,丧失了鉴定的客观条件,对于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宏电公司与中晶公司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宏电公司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中晶公司请求宏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21418号民事判决:一、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宏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760 000元;二、浙江宏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整改修复费用642 699.03元;三、驳回浙江宏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湿式电除尘器技术规范书》第19至20页关于性能验收试验约定:性能验收试验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乙方参加,由试验单位提交试验报告;性能验收试验报告由测试单位编写,报告结论供需双方均承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安装施工合同(萍乡180项目)》以及《湿式电除尘器技术规范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看,涉案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存在多处问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在于上述设备问题系由哪一方的原因造成。《供货安装施工合同(萍乡180项目)》第5.3条约定甲方和乙方应共同对货物进行最终验收,以确保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及标准,并能够正常运行。同时,《湿式电除尘器技术规范书》中关于性能验收试验亦约定:性能验收试验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乙方参加,由试验单位提交试验报告;性能验收试验报告由测试单位编写,报告结论供需双方均承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货物质量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均有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的义务,但无论是中晶公司还是宏电公司均未要求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此系导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且现已丧失确定货物质量客观条件的根本原因。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晶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宏电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并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所提之上诉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宏电公司、中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 727元,由浙江宏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 227元(已交纳),由中晶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福星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