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宏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投北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283民初46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宏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投北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翔、被告北京中投北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羚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及其相应的技术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总价款为168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对2018年9月1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48万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8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9年2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原告主张其中包含此前双方其他项目的质保金2.22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10万元均系支付的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未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被告的付款情况认定该10万元系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合计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96万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72万元。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被告是否应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由业主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及《环保验收合格报告》后视为设备全部通过性能测试,工程竣工;其中环保验收的标准为按国家环保部门相关要求,在系统投入运行后由乙方负责请有专业资质单位进行数据采集、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相关检测结果符合或超过国家规定及甲方技术协议要求视为全部设备通过性能测试。”,现原告提交了唐山市生态环境局出具《唐山市重点行业超低排放(深度治理)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环保验收书》,该验收书中载明验收监测单位为河北德禹监测技术有限公司,验收意见为工程通过验收。原告提交的该份验收书系国家环保部门出具,验收监测单位系专业检测单位,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符合环保要求,并已经通过环保验收,现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验收书并非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冬季环保验收合格报告,不应认为该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其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唐山市生态环境局出具《唐山市重点行业超低排放(深度治理)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环保验收书》亦载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运行调试,2019年1月正式投运。故被告北京中投北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72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总承包合同及补偿合同对此均未做约定,但根据合同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并提供合同总额剩余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后,甲方支付设备价款的30%(即48万元);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10%(即16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的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的约定,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运行调试,2019年1月正式投运,唐山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唐山市重点行业超低排放(深度治理)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环保验收书》,故涉案工程应视为2019年5月23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9年5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2020年6月23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16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付,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利息。 关于反诉原告北京中投北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因涉案项目未竣工验收合格导致其损失329646元,故其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原告浙江宏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被告北京中投北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卖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原料厂新建4#160㎡烧结烟气脱白工项目工程,工程地点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原料厂,工程承包范围鑫达钢铁原料厂新建烟气脱白系统1套,乙方负责烟气脱白系统正常运行所必需具备的工艺系统设计、电控系统设计、设备选择、采购、运输及储存、制造和安装、施工、调试、试验及检查、考核验收、试运行、消缺、培训等。工程总价160万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款的30%(即48万元);2、乙方发货前,具备发货条件并提供合同总额的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后,甲方支付设备价款的30%(即48万元);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并提供合同总额剩余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后,甲方支付设备价款的30%(即48万元);4、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10%(即16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的一个月内无息付清。5、结算方式:承兑或电汇支付。总工期:2018年10月20日前安装完成,与脱销项目工程同步调试。设备基础于9月25日前交付。设备产品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甲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乙方出具设备通过《环保验收合格报告》(以最后签字日期为准)后开始计算;第八条质量验收1、质量验收:工程完工后,由业主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及《环保验收合格报告》后视为设备全部通过性能测试,工程竣工。2、环保验收:按国家环保部门相关要求,在系统投入运行后由乙方负责请有专业资质单位进行数据采集、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相关检测结果符合或超过国家规定及甲方技术协议要求视为全部设备通过性能测试。 2018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老区4#烧结机烟气脱白改造项目,在湿式电除尘器后,SCR脱销前增加烟气冷却脱白系统,以满足当地环保要求。 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鑫达钢铁脱白项目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编号为XDYL201807,工程名称:鑫达钢铁原料厂新建4#160㎡烧结机烟气脱白工程,补充内容:1、由于冷却塔位置增加部分管路,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在原合同总价160万元(壹佰陆拾万元)的基础上增加8万元(捌万元)工程费,该费用包括了完成新增管路除甲供材料以外的全部费用。2、本部分增加管路甲供材包括:不锈钢管、不锈钢法兰、不锈钢弯头、保温岩棉、保温外包镀锌铁皮。3、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8年9月1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8万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万元,2019年2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合计付款96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2万元。 2019年5月23日,唐山市生态环境局出具《唐山市重点行业超低排放(深度治理)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环保验收书》,载明工程项目实施依据或来源为按照唐气领办【2018】38号《关于印发唐山市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要求,全市所有钢铁全部达到超低排放水平,并完成湿烟气脱白治理,设计单位:4#烧结脱销、脱白项目北京中投北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5#-6#烧结脱白项目江苏启创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8#烧结脱白项目江苏新中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高炉冲渣水乏气消白项目宁波唐域实业有限公司;其中4#烧结脱销、脱白项目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12月底,运行调试时间2018年12月,正式投运时间2019年1月,验收监测单位为河北德禹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唐山市生态环境局验收意见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已部分建成投运。根据河北德禹监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苏理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验收监测结果及现场检查情况,满足《唐山市钢铁、焦化超低排放和燃煤电厂深度减排实施方案》(唐气领办【2018】38号文件)中超低排放标准要求。根据验收组意见,同意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已建成的超低排放改造项目通过验收。企业要加强环保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长期稳定达标排放。
一、被告北京中投北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宏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2万元,并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被告北京中投北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06元,减半收取6003元,由被告北京中投北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23元,由原告浙江宏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2元,由被告北京中投北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军 人民陪审员  陈敬杰 人民陪审员  何海利
法官 助理  侯凌云 书 记 员  张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