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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14民初955号
原告:浙江宏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878号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67164465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翔,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临江工业园区(农二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06049462。
法定代表人:熊烨。
原告浙江宏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巴陵恒逸己内酰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原告浙江宏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宏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宏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74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宏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