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81民初4173号之一
原告:济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大高庄南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浙江省金华市金**康济北街****厂房。
被告:***,男,生于1972年12月29日,汉族,住,住浙江省东阳市/div>
被告:***,男,生于1980年1月2日,汉族,住,住浙江省武义县/div>
原告济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8年5月起建立业务往来关系,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废气处理设备,原被告一直通过微信传送电子版合同,并由原告将合同打印加盖公章后,寄给被告***。经结算,原被告共计签订29份合同,合同金额为2105000元,根据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及货款共计1430000元(通过被告***银行账户支付),尚欠675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货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5000元及利息(以67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29份买卖合同复印件。***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并约定原告提供设备供货至施工现场并安装;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合同纠纷交由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29份采购合同,其中有28份合同的第11条第11.2项关于管辖的约定均为,“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交由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的采购合同对管辖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决,金,金**人民法院为被告浙江宏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故被告***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案应由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