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执复23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顾学军,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复议申请人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苏0382执异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2月9日,原审法院对***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邳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垫付款1780000元。二、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邳执字第206号。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邳执字第206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本次执行程序。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苏0382执恢76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2019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苏0382执恢760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90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或扣留、提取相应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准)。”2019年10月21日,向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5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苏0382执1397号、(2019)苏0382执恢760号通知书:“皖北卫生职业学院:……通知如下:你院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艳履行对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到期债务175万元(将款汇至邳州市人民法院),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复议申请人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查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北卫生职业学院享有工程款债权,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302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一、皖北卫生职业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停工损失合计1750447.29元;二、驳回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皖北卫生职业学院提出上诉,2019年7月15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月10日,根据复议申请人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302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应得的赔偿停工损失费1960500.96元停止支付,限其支取。期限三年。”2020年1月23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作出(2020)皖1302民初149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对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债务1750447.29元已被该判决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如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向执行机构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主张对(2018)皖1302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享有所有权系实体权利,在法律层面上应将其定义为“案外人”,而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将复议人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对被执行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直接进行执行。对被执行人分公司的财产也可以直接进行执行。本案中,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北卫生职业学院的工程款债权已经安徽省宿州市两级法院判决于2019年7月15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于2019年10月18日开始对其分公司的该到期债权直接进行强行执行,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主张其对案涉工程款债权享有所有权,并称其异议请求应按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因案涉工程款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被执行人的分公司所有,其认为再进行异议之诉处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执异9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黎华
审判员 宋宏伟
审判员 孙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