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3执复1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皖北卫生职业学院,住所安徽省宿州市二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00486002128B。
法定代表人:申正付,该学院院长。
申请执行人: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宿州市人民南路中豪国际商业博览城44幢3楼3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881214751。
法定代表人:顾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安徽省宿州市经开区双创科技孵化园1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467712159。
负责人:吴继春,该分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皖北卫生职业学院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执异22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埇桥法院)查明,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厦公司)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厦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该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同日,该院裁定:“对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在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应得的赔偿停工损失费1960500.96元停止支付,限其支取,期限三年。”,后该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皖130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厦公司停工损失88万元;二、被告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在欠付被告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云厦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云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云厦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另查明,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与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埇桥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皖北卫生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停工损失1750447.29元;二、驳回原告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
又查明,2019年9月4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向皖北卫生职业学院送达(2019)苏0382执恢7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执行款175万元…(2018)皖1302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
埇桥法院认为:皖北卫生职业学院提出申请执行人云厦公司所诉债权是停工损失费用,该工程的停工损失费用,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已按生效的法律文书被邳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皖北卫生职业学院不能重复支付损失的请求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案涉停工费用,皖北卫生职业学院认为是重复扣划,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云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文号为(2020)皖1302民初1498号,与邳州市人民法院查封行为依据是不同的文号。两执行案件依据的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应当通过依法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皖北卫生职业学院的异议请求。
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埇桥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为执行行为不存在重复扣划,皖北卫生职业学院也没有提供重复扣划的证据错误。从执行异议裁定书的查明部分可看出是一笔损失费用有两个法院执行,两个法院执行依据的两个民事判决书都是错误的。二、云厦公司申请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中的88万元停工费损失实际上是对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的175万元停工费损失的修正,同一个案件事实,作出两个不同的判决,同时又扣划了两个数字不同的款项,埇桥法院应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
云厦建设集团公司称,案涉工程是我公司挂靠长安建设集团施工的,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埇桥法院作出本案的民事判决。对于两个民事判决所判决的损失是否是同一笔损失,我公司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埇桥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皖北卫生职业学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埇桥法院(2020)皖130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埇桥法院已就同一笔损失费用作出(2018)皖1302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上述两个民事判决系基于同一事实,亦即同一笔停工损失所作的不同判决,进而认为上述两个民事判决均错误,应启动再审程序。从皖北卫生职业学院提出的以上复议理由和请求看,其是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错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其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驳回其异议申请。埇桥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执异220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皖北卫生职业学院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青
审 判 员 李德道
审 判 员 任鹏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祎群
书 记 员 昌 强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