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皖北卫生职业学院、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02执异2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皖北卫生职业学院,住所宿州市二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00486002128B。
法定代表人:申正付,该学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安徽君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宿州市人民南路中豪国际商业博览城44幢3楼3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881214751。
法定代表人:顾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安徽省宿州市经开区双创科技孵化园1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467712159。
负责人:吴继春,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云厦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皖北卫生职业学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皖北卫生职业学院称,请求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解除对皖北卫生职业学院账户的查封、冻结行为,停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6日收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邮寄的(2021)皖1302执187号执行通知书。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还查封了申请人账户中的90万元。理由是云厦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但本案异议人皖北卫生职业学院不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云厦公司所诉债权是停工损失费用,但该工程的停工损失费用,皖北卫生职业学院以被其他法院执行完毕(近二百万元)针对同一损失申请人不能支付二次。二、2010年7月,云厦公司在院内建实训教学楼,与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期间皖北卫生职业学院要求停工近一个月,但云厦公司停工约半年。事后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起诉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6440号判决书判令皖北卫生职业学院支付给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175万元停工损失。之后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对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之前长安总公司在外欠邳州人的钱,所以邳州法院得知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诉皖北卫生职业学院的案件,对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的该笔停工损失费用进行了查封,再然后对皖北卫生职业学院的账户以到期债权的名义进行了强行扣划近200万元。三、邳州法院正在对皖北卫生职业学院扣划期间,云厦公司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和皖北卫生职业学院,理由是该工程是云厦公司施工,挂靠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的名义干的工程。要求支付云厦公司的停工损失,云厦公司陈述,说后来6440号判决的案件是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替云厦公司起诉的,但真实的停工损失当时弄错了,没有175万那么多,实际只有88万。停工损失的二次起诉判决(2020)皖1302民初1948号判决由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赔偿云厦公司停工88万元,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云厦公司承担责任。综上,皖北卫生职业学院一不欠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的工程款,二不拖欠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的停工损失费。邳州法院已执行完毕,云厦公司无权执行异议人皖北卫生职业学院。皖北卫生职业学院是国家财政拨款单位,一笔损失要二次执行,多付一次款,那是要对国有资产的损害行为。
申请执行人云厦建设公司称,一、云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被执行人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发包方)原因导致云厦公司产生的停工、窝工损失有权向被执行人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其承担责任。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2020)皖1302民初1489号生效判决对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应承担的责任予以确认。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执行人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云厦公司承担责任。云厦公司对皖北卫生职业学院的债权是独立且合法有效的。二、云厦公司对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债权与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的债权系两个独立的债权。江苏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依照与发包方皖北卫生职业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皖北卫生职业学院要求其承担相关停工损失(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1124号判决予以确认)与云厦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主张停工损失,且被执行人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对皖北卫生职业学院的债权是基于合同形成,而云厦公司要求被执行人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云厦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云厦公司实际施工人法律地位,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形成。此外,上述两笔债权均由合法有效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已执行的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对皖北卫生职业学院的其他债权与本次执行无关,本次执行系独立的执行案件,异议人皖北卫生职业学院的执行异议申请无任何法律依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云厦公司与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厦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同日,本院裁定:“对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在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应得的赔偿停工损失费1960500.96元停止支付,限其支取,期限三年。”后业经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判决结案,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厦公司停工损失88万元;二、被告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在欠付被告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云厦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云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遂云厦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另查明,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与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判决:“一、被告皖北卫生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停工损失1750447.29元;二、驳回原告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期内,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做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生效后,长安集团安徽分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
还查明,2019年9月4日,邳州市人民法院向皖北卫生职业学院送达(2019)苏0382执恢7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执行款175万元…2018皖1302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
以上事实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书、邳州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2执恢7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2018)皖1302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130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1302执187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协助执行材料。
本院认为,异议人皖北卫生职业学院提出申请执行人云厦公司所诉债权是停工损失费用,该工程的停工损失费用,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已按生效的法律文书被邳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皖北卫生职业学院不能重复支付损失的请求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案涉停工费用,皖北卫生职业学院认为是重复扣划,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云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文号为(2020)皖1302民初1498号,与邳州市人民法院查封行为依据是不同的文号。两执行案件依据的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应当通过依法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皖北卫生职业学院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 判 长  刘淑美
审 判 员  黄亚洲
人民陪审员  于 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