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5750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宿州市艺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昌路228号蓝天商场北侧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攀,总经理。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贤,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人民南路中豪国际商业博览城44幢3楼31-36号。
法定代表人:顾学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尧,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艺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耀公司)、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厦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艺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被告云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60059.35,计算方式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迎宾小区施工。上午8时,**同王某等人在一楼过道贴墙砖,由于墙砖要贴的很高,**因此需要站在组合架上施工。**在施工时,因组合架固定不牢,从组合架上掉落摔伤手腕等部位。**摔伤后,**将其送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21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70-100日。但是**受伤后,雇主**仅仅支付4万元左右的医疗费。此后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经查,云厦公司与艺耀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迎宾小区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作为代表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故,原告具状起诉。
**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其没有雇佣原告,其是被告二的员工。
艺耀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艺耀公司不合法,艺耀公司是公司,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该工伤赔偿而不是直接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原告工作不到一小时时间,也存在重大过错,已支付的数字是42640元。
云厦公司辩称,原告与云厦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云厦公司与被告二之间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亦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证人王某介绍,于2020年4月16日在迎宾小区工地工作。当日早上8时许,**不慎在组合架上摔落,被告**将**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桡骨远端骨折,2.尺骨茎突骨折,3.三角骨骨折。**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日,共花费医疗费50026.45元,于2020年5月16日出院。期间,**向**支付42640元。2020年7月28日,**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医疗费进行了评估。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云厦公司与艺耀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迎宾小区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协议》,**在艺耀公司代表人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迎宾小区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王某、王红玲的证言及**的陈述看,**、王红玲到工地干活系**提出用工请求,用工时间极短,工资按天计算,工资由**个人发放,结算及时,**与**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结合以上特点,**与**属于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长期从事贴砖工作,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承担20%责任为宜。**要求艺耀公司与云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的损失,**在出院不满3个月且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医疗费等鉴定,审理认为,**鉴定时并未达到“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的标准,故,对于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安徽省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损失为:医疗费50026.45元;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以135.54元/天计算为宜为2710.8元(135.54元×20天),护理费2710.8元(135.54元×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以30元/天计算为宜,共计1200元(30元×20天+30元×20天);交通费220元(10元/天×22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以2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8868.05元。**应对**的上述损失承担80%责任,即47094.44元(58868.05元×80%),扣除**已支付的42640元后,**还应赔偿**4454.44元。对于**的其他损失,可待其内固定取出符合鉴定条件时,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54.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负担25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爱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