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仿、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82执异16号
案外人: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顾学军,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邳州市。
被执行人: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前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仿,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建筑工,住邳州市。
本院在执行***与**仿、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2月9日,本院对***与**仿、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邳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垫付款178万元。二、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被告**仿、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邳执字第206号,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邳执字第20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3)邳执字第20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2019年5月28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苏0382执恢760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苏0382执恢76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仿的银行存款18737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相应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准)。”2019年9月4日本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皖北卫生职业学院:……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执行款175万元。2、将该执行款汇至邳州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徐塘支行,开户账号:。3、未经本院同意,该扣留款不得让他人领取。(2018)皖1302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2019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苏0382执恢7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90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或扣留、提取相应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准)。”于2019年10月21日向皖北卫生职业学院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6)苏0382执1397号、(2019)苏0382执恢760号通知书:“皖北卫生职业学院:……通知如下:你院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艳履行对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到期债务175万元(将款汇至邳州市人民法院),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案外人系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的皖北卫生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皖北卫校)实训大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期间,因皖北卫校原因,造成工程长时间停工,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但由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总包方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皖北卫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申请人全部停工损失。2018年10月25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皖北卫校赔偿停工损失合计1750447.29元。后案外人向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实际施工人之诉,主张自己的合法债权,2020年10月12日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302民初1498号判决书,判决: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损失88万;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在欠付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案外人承担责任。判决已确认以上债权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请求确认工程归案外人所有,撤销贵院作出的(2019)苏0382执恢760号及之二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302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书:“一、皖北卫生职业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停工损失合计1750447.29元;二、驳回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皖北卫生职业学院提出上诉,2019年7月15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3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月10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302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北卫生学院应得的赔偿停工损失费1960500.96元停止支付,限其支取。期限三年。”2020年1月23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作出(2020)皖1302民初149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案外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原告要求被告长安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停工损失,要求被告皖北卫生职业学校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为限。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损失88万元;二、被告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在欠付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皖北卫生职业学院对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债务1750447.29元已被该判决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向皖北卫生职业学院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提交的(2020)皖130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2020)皖130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系在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作出的,并且该判决书中明确对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 涛
审 判 员  胡新庭
审 判 员  谢军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胡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