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733号
原告: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街道两淮北关新城B12楼05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人民南路中豪国际商业博览城44幢3楼31-3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银河一路九年一贯制学校风雨操场工程款50.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2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5日,被告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风雨操场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银河一路与磬云路交叉口的银河一路九年一贯制学校风雨操场室内墙面装饰及吊顶(篮球场、报告厅)进行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死方式,合同总价款为7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装饰工程的全部施工项目,现该工程已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且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风雨操场工程款50.8万元未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50.8万元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及付款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应为2023年7月30日,而被答辩人实际于2023年8月28日才施工完毕,共拖延工期29天,按照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共计应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290000元,合同总价730000元扣除290000元后应为440000元,由于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70%计算,答辩人应支付308000元,在被答辩人逾期违约的情况下,答辩人已经支付619000元,早已超过约定支付比例,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5.2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5日,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银河一路九年一贯制学校风雨操场室内墙面装饰及吊顶(篮球场、报告厅)分包给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另主张存在增量部分,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对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增量工程即顶部烟感器和风速感应器及柱面找平工程是否是双方于2023年6月25日签订的风雨操场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以及该部分增量工程即顶部烟感器和风速感应器(此工程范围为消防施工项目,不属于合同内工程量)及柱面找平(存在土建施工返工范围、为增量工程量)工程的工程量数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出具皖天启工咨鉴字(2024)020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顶部烟感器不是双方2023年6月25日签订的风雨操场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工程数额经鉴定为1940.54元;2.柱面找平工程是双方2023年6月25日签订的风雨操场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3.风速感应器在现场为隐蔽工程,无法勘验,工程量在图纸中也无法计算,其工程量数额无法进行鉴定。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1.9万元,为追偿剩余工程款,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工程款10.8万元,违约金152400元。
本院认为,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总价款73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存在增量部分,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对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增量工程即顶部烟感器和风速感应器及柱面找平工程是否是双方于2023年6月25日签订的风雨操场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以及该部分增量工程即顶部烟感器和风速感应器(此工程范围为消防施工项目,不属于合同内工程量)及柱面找平(存在土建施工反工范围、为增量工程量)工程的工程量数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出具皖天启工咨鉴字(2024)020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顶部烟感器不是双方2023年6月25日签订的风雨操场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工程数额经鉴定为1940.54元;2.柱面找平工程是双方2023年6月25日签订的风雨操场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3.风速感应器在现场为隐蔽工程,无法勘验,工程量在图纸中也无法计算,其工程量数额无法进行鉴定。综上,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认工程款为731940.5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按照鉴定结果,由双方按照比例分担,由原告负担4900元,被告负担100元。
被告分别于2023年7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19000元,于2023年9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24年2月1日支付300000元,合计支付619000元,剩余112940.54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5日付合同价款3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70%,结算完成付结价的97%,3%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无息)。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2023年8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应付70%的工程款511000元,2024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视为双方完成结算,应支付97%的工程款即709982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起算时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质保期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982元[(731940.54x0.97)-619000]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9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3年9月28日;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4年2月1日;以9098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延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应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工期暂计为2023年7月30日竣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延期系因原告的原因造成,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9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9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3年9月28日;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4年2月1日;以9098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原告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85元,由被告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