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科联盟实业有限公司

大连鸿天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海科联盟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132号
原告大***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
法定代理人郭忠利,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霞、王貌文(实习律师),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科联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乔,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程程,系被告职员。
原告大***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海科联盟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物流公司,被告是生产企业,被告委托原告将其产品运输至指定目的地,因为常年合作,双方结算习惯是货到目的地后开发票、结款。2020年6月的运输费26300元,被告一直拖欠,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拖欠的运输费、尚欠10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000元;2、被告以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我公司员工的签字。我们接到传票之后,就积极查找与原告之间的往来,之前是26300元,我们之前能够查到和这个公司往来的是25300元已经支付了。关于这1000元他们公司我们没有找到相关的单据,他们提供的那张纸也不是我们公司员工的签字,就目前看我们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物流公司,负责将被告公司的交通标识等物依照被告指示发送到全国各地,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发货指令同被告公司经理邸宁通过微信联系。2020年7月2日被告公司邸宁发给被告公司微信一条,称浙江省桐庐县高铁站巩志刚收134××××4373。原告提供发货单一份,载明发货标的为桐庐高铁站标识项目01批,并有巩志刚签名字样。2020年7月7日,原告将海科联盟对账单通过微信发给被告方邸宁,对账单内容为托运广告牌及木箱,其中2020年7月2日,发送木箱一件至桐庐,被告方邸宁要求原告开具发票。
再查,2020年7月23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6300元,其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方邸宁催要运费,并于2020年11月2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2020年12月3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运费253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运输关系,原告诉讼的对账单中25300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000元运费是否存在。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一直以来系同被告方经理邸宁进行业务沟通,听从邸宁的指示发货,在双方的微信通信记录中,邸宁发给了原告桐庐县货运收件人电话及地址,原告亦有签有指定收货人巩志刚的发货单,同时原告将对账单发给邸宁,该对账单中包含了7月2日的账目,邸宁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提供了物流运输服务,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运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科联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擎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