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1民初9767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大连大仓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TWUJU64,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自贸大厦8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科联盟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594439765H,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家工业区***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中联大厦2幢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143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大连大仓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科联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辽0211民初976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海科联盟实业有限公司、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5,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原告大连大仓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海科联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大连大仓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与被告海科联盟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大连大仓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二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海科联盟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5,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