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1民初10466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州市花都联合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红棉大道边新华镇工业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433570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科联盟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594439765H,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家工业区***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新合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三道街哈量新区33栋1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560646088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大仓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科联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新合作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2)辽0211财保7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海科联盟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新合作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5,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原告大连大仓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二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大连大仓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新合作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与被告海科联盟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大连大仓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二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海科联盟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新合作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5,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