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泽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泽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4541号
原告:***,女,1965年6月6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荣,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8月23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江苏泽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长塘新村**。
法定代表人:袁自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div>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生。
原告***与被告***、江苏泽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荣,被告***、被告泽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07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2日8时47分许,因被告泽誉公司在常州市金坛区特别特蛋糕店门口路段施工作业完毕后,未能做到迅速清除道路障碍,消除安全隐患,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路段向左打方向避让施工路段(凹陷)时,遇被告***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及泽誉公司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4862.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泽誉公司辩称,修复道路需要一个过程,我们不可能一下子修复到位,我司在道路修缮过程中已经将道路修复到面层以下,几乎不影响通行。此次事故,原告没有注意到路面情况,应承担较大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避让至反向车道,而原告已经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接近中线,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3.护理费认可60元/天;4.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我司认可60元/天;5.交通费认可200元;6.车损,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2019年1月12日8时4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坛区峨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特别特蛋糕店门口向左打方向避让施工路段(凹陷)进入逆向机动车道时,遇被告***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金坛区峨嵋路由东向西行至事发路段也避让施工路段进入逆向车道,电动自行车左侧与轿车右前门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调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避让施工路段时与正常直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做到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做到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泽誉公司在道路上施工作业完毕后,未能做到迅速清除道路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及泽誉公司的违法行为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金坛区人民医院救治,2019年1月18日进行左桡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9年1月25日出院;2019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20年1月6日出院。除上述住院治疗外,原告还多次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42416.59元,其中被告***垫付4862.45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2日出具了锡诚(2020)鉴字第0120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060元。
5.原告提供金坛区西城阿郎山火锅店的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误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表等材料,故仅认可60元/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误工证明,无法客观地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的两个焦点:
一、赔偿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泽誉公司虽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在事发点东西各50米处,无法起到引起道路通行者在走近施工路段时足够注意的作用,在此情况下泽誉公司应当同时履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但本案中显然没有,其存在过错。而被告***在原告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后借用机动车道通过时未能做到减速让行,亦存在过错。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未能做到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存在过错。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与泽誉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承担20%,由被告泽誉公司承担20%。
二、赔偿范围及标准
(一)医疗分项
1.医疗费42416.59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该部分由被告***承担20%,由被告泽誉公司承担20%。
2.营养费1080元,标准参照本地的营养费标准12元/天,天数以鉴定意见建议的90天为依据。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标准参照本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天数以住院天数21天为依据。
以上合计44546.59元。
(二)伤残分项
4.护理费4800元,标准参照本地的护理费标准80元/天,天数以鉴定意见的60天为依据。
5.误工费12120元,如前文所述,原告的误工费为2020元/月×180天=12120元。
6.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2019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3836元,经营净收入为5636元,2019年全省平均负担数为1.78,原告十级的伤残系数为0.1,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836+5636)×1.78×20年×0.1=104920.32元。
7.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300元。
以上合计122140.32元。
(三)财产分项
8.车损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但结合原告的车辆类型及撞击部位,本院予以酌定。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67186.91元,其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4241.66元,该部分由被告***承担20%为848.33元、由被告泽誉公司承担848.33元;剩余16294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5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500元);再剩余4244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0%为8489.05元,由被告泽誉公司承担20%为8489.0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抵扣后,其仍应承担118989.05元;被告***垫付4862.45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4014.12元;被告泽誉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337.38元。为方便履行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14974.93元,向被告***支付4014.12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8989.05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14974.93元,向被告***支付4014.12元;
二、被告江苏泽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337.3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8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718元,由原告***承担8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3600元、被告江苏泽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囡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