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维永诚空调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京维永诚空调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4332号
原告:北京京维永诚空调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京维永诚空调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维永诚空调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前往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劳务报酬2000元,由于被告系某国企的停薪留职人员,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入职原告担任项目部技术工人,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书》(未约定劳动合同截止日期)。2017年6月15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
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172.41元。仲裁委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071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7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系某企业内退人员,其与原告之间仅能建立劳务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书》,其中均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该合同,并详细载明了双方基本信息、劳务报酬(按月结算,其中月基本工资2000)、劳动条件和劳动争议处理等内容,被告认可上述《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另被告主张其月工资27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主张被告月工资2000元,但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暂且确认劳动关系至2017年6月15日,对于之后劳动关系的确认及相关权利待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具之后再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单位因用工争议发生诉讼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被告身份是否为某企业内退人员并不影响其与原告另行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有《劳动合同书》,双方应属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与被告虽另订立两份《劳务合同书》,但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表示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17年6月15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现原告虽主张被告月工资2000元,但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原告北京京维永诚空调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京维永诚空调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7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京维永诚空调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京维永诚空调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迪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