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6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维永诚空调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维永诚空调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维永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维永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维永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京维永诚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241.37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务合同书》,**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关系是明知的。且**在入职时向京维永诚公司表明其为国企内退人员,基于此,双方才签订了《劳务合同书》。故双方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京维永诚公司主张签订劳务合同事实认可,但是劳务合同中的各种约定和适用法律均是劳动合同相关要件,事实就是劳动合同,是京维永诚公司为了规避法律变更了合同名称,不能改变劳动关系的本质,而且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
京维永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京维永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京维永诚公司不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1月1日入职京维永诚公司担任项目部技术工人,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书》(未约定劳动合同截止日期)。2017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
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京维永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维永诚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172.41元。仲裁委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8]第071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京维永诚公司与**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维永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7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京维永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张其与京维永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京维永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某企业内退人员,其与京维永诚公司之间仅能建立劳务关系,为证明其主张,京维永诚公司提交了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书》,其中均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该合同,并详细载明了双方基本信息、劳务报酬(按月结算,其中月基本工资2000)、劳动条件和劳动争议处理等内容,**认可上述《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另**主张其月工资2700元,京维永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主张**月工资2000元,但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表示暂且确认劳动关系至2017年6月15日,对于之后劳动关系的确认及相关权利待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具之后再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单位因用工争议发生诉讼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身份是否为某企业内退人员并不影响其与京维永诚公司另行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京维永诚公司与**之间订立有《劳动合同书》,双方应属劳动关系。同时,京维永诚公司与**虽另订立两份《劳务合同书》,但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因此,法院对于京维永诚公司称其与**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现**表示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17年6月15日,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对于京维永诚公司要求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现京维永诚公司虽主张**月工资2000元,但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京维永诚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法院予以采信。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在京维永诚公司处工作期间,京维永诚公司未依法安排**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院核算,故对于京维永诚公司要求不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确认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京维永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维永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7元;3.驳回京维永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京维永诚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签订了两份《劳务合同书》,京维永诚公司与**之间应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京维永诚公司与**之间订立有《劳动合同书》,虽然双方另签订过两份《劳务合同书》,但内容与《劳动合同书》基本一致。两份《劳务合同书》中均载明该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合同中亦明确载明双方基本信息、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劳动争议处理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京维永诚公司与**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京维永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休带薪年休假,故一审法院判决京维永诚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7元,并无不当。京维永诚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维永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维永诚空调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次仁卓嘎
审 判 员 马 立 红
审 判 员 江 锦 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于 洪 群
法官助理 方 玉
书 记 员 王 博 文
书 记 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