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维永诚空调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7101民初725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8801

法定代表人:王国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光,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京维永诚空调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仇庄村村委会西侧办公室227-6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丽园路7004091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鹤,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与被告北京京维永诚空调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维永诚公司)、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空调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86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光及被告京维永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被告开利空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锋、刘维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京维永诚公司、开利空调公司向我公司连带赔偿损失420 000元;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京维永诚公司、开利空调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114日,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因承建安邦金融中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6号)A21层、22层楼装修工程,向我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金额为19 680 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114日至20161221日(后延展至2017621日)。201751日晚10点左右,安邦金融中心值班人员发现位于A座楼顶的空调机房漏水,进入空调机房查探后发现是由于两根冷水管道压力表下方的阀门未关,空调机组制冷用水由此泄漏,导致空调机房积水后向外渗漏。安邦金融中心A座尚在施工的21层、22层受渗漏影响,严重受损。我公司为此向珠江公司支付保险金420 000元。珠江公司于201763日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非水险专用)》,同意由我公司向责任方追偿。京维永诚公司与案外人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集团公司)签订《安邦大厦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运行保养合同》,自20164月起承接安邦金融中心中央空调设备的维护保养业务,维保期限自2016425日起一年内。此后安邦集团公司又与开利空调公司签订《空调系统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自2017424日至2018423日由开利空调公司继续承接上述维护保养业务。京维永诚公司在提供维保服务期间因错误操作导致冷水管道压力表下方阀门未关;开利空调公司在《空调系统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开始后一直未实际对相关空调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我公司认为,京维永诚公司进行维护保养作业时因错误操作导致冷水管道压力表下方阀门未关导致后来发生漏水;而开利空调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实际进行维护保养服务,未能及时发现相关异常情况,从而导致空调机房积水外漏,造成保险标的受损。京维永诚公司、开利空调公司的行为共同导致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应就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珠江公司支付保险金后,依法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珠江公司对京维永诚公司、开利空调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经我公司多次交涉,但京维永诚公司、开利空调公司至今未赔偿损失。故我公司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京维永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安邦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对于安邦财保公司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安邦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安邦大厦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运行保养合同》的履行期为一年,自2016425日至2017424日止,而按照安邦财保公司在诉状中所述,跑水事件发生的时间为201651日晚10点,距合同终止已有一周的时间,并不在我公司的服务期间内,因此我公司对于安邦财保公司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2、安邦财保公司在诉状中所述并非事实。安邦财保公司在诉状中称事发的原因系我公司错误操作导致冷水管道压力表下方阀门未关闭造成的,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首先,没有证据表明事发的原因为阀门未关闭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表明阀门未关闭是我公司造成的。其次,根据我公司与安邦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安邦大厦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运行保养合同》中《安邦大厦2016年度空调系统维保计划》的约定,我公司对于组合式空气处理机组的维保工作为每月两次,而我公司在47日、417日及18日均在安邦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对空调设备进行维保时,结论为状态良好无漏水现象,安邦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业已签字确认。这说明在我公司的服务期内空调设备的运行是良好的,即便存在空调跑水事件也非我公司造成的。再次,在安邦财保公司所提交的当班时间为2017518时至20时《空水交接班记录表》中也显示运行设备是良好的。这更加说明跑水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安邦财保公司在诉状中所述并不成立。综上所述,我公司恳请法庭依法裁判,驳回安邦财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开利空调公司辩称,不同意安邦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安邦财保公司错误理解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其应当向安邦集团公司追偿损失,而不应径自起诉我公司。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主体之间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即珠江公司与安邦财保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安邦集团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形成的空调系统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并不具备任何内在的关联性。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安邦财保公司在向珠江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赔偿相应的损失。在本案中,所谓的第三者并非我公司,应当是安邦集团公司。理由在于,安邦财保公司的损失系因相关设备漏水导致,而该设备归安邦集团公司所有,因此安邦财保公司应当向安邦集团公司进行追偿。退一步讲,即便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亦应由安邦集团公司向我公司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而不能由安邦财保公司径自起诉我公司。因此,安邦财保公司混淆了相关法律关系,错误理解了法律规定。二、我公司未实施过相关侵权行为,亦不能与京维永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无需向安邦财保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我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从安邦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迹象显示我公司实施过相关侵权行为,我公司亦未在保险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过相关侵权事实。其次,漏水事故并非由我公司引起。本案中有一个公认的事实,即漏水事故是由京维永诚公司在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期间错误操作导致冷水管压力表下方阀门未关闭而引起,安邦财保公司对此无任何异议,而我公司与阀门未关闭并无任何关系。最后,我公司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安邦财保公司称,由于漏水事故的发生,最终导致安邦金融中心A座尚在施工的21层、22层受渗透影响,严重受损,安邦财保公司为此支付保险金420 000元。由此看来,漏水事故应当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此,京维永诚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相反,我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亦不存在过错。而从安邦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我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或与京维永诚公司具有共同侵权行为。三、我公司与安邦集团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的签订、履行时间均发生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后,我公司无需对与自身无关的行为负责。首先,我公司于201758日尚在与安邦集团公司对服务合同的签订进行磋商,并于2017516日在我公司内部审批系统中通过审批,由相关工作人员加盖公章。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该服务合同正式成立生效的最早日期应当是2017516日,我公司应自2017516日起受合同约束,并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漏水事故和损害结果发生的日期为201751日,而与之相比,服务合同的签订日期晚了整整15日。而这,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法理上来看,我公司都不应当在2018516日之前向安邦集团公司提供相关服务,更不应当对在此之前发生的与自身无关的行为负责。其次,从我公司的空调设备维保计划上可以看到,我公司提供的维保完成时间均在20176月份之后。同时,根据我公司提供的开利服务单显示,我公司首次提供维护保养的时间为201763日。两份材料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服务合同的签订时间相对应,在逻辑上也符合常理。这就更加能够佐证,我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亦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后。最后,根据维保验收单等材料可知,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并得到安邦集团公司认可,亦不存在相关违约行为。而且,自我公司向安邦集团公司提供维保服务以来,安邦集团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提过任何异议。因此,安邦财保公司称我公司未履行维护保养义务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我公司认为,从法律关系上看,安邦财保公司不应径自起诉我公司;从侵权事实上看,我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更没有与京维永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从服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来看,该合同签订和履行时间均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后,我公司不应对此前的行为负责。因此,在本案中,安邦财保公司向我公司追偿损失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该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亦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安邦财保公司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安邦集团公司系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单位。

2016年,案外人珠江公司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工程名称安邦金融中心A21层、22层精装修工程,工程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6号安邦金融中心,保险期间2016114日至20161221日。2016125日,双方将承保期间扩展至2017621日。

京维永诚公司及开利空调公司系安邦集团公司委托的负责对安邦金融中心(又称安邦大厦)中央空调系统进行维护的单位。其中安邦集团公司(甲方)与京维永诚公司(乙方)系于2016623日签订了《安邦大厦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运行保养合同》,约定由京维永诚公司自2016425日之日起一年内对合同内设备进行保养,达到甲方验收标准,甲方的验收并不免除乙方对保养质量的保证及相关责任。京维永诚公司的保养合同终止后,安邦集团公司(甲方)又与开利空调公司(乙方)签订了《空调系统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开利空调公司对甲方的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维修服务、运行值机服务,合同有效期限自2017424日直到2018423日止。

201751日晚10点左右,安邦金融中心值班人员发现位于A座楼顶的空调机房漏水,安邦金融中心A座尚在施工的21层、22层受渗漏影响受损。此次事故发生后,安邦财保公司核定损失42万元,珠江公司签订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承诺函,将本次事故的追偿权利转让于安邦财保公司。201765日,安邦财保公司向珠江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42万元。

安邦财保公司主张京维永诚公司在提供维保服务期间因错误操作导致冷水管道压力表下方阀门未关,开利空调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实际进行维护保养服务,未能及时发现相关异常情况,二公司的行为共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要求二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邦财保公司提供了事故照片、理赔卷宗、安保部钥匙借用登记表、空水交接班记录表、安邦大厦工程部经理京宝林证言、安邦大厦工程部员工张江涛证言等证据加以证实。京维永诚公司及开利空调公司对安邦财保公司主张的漏水原因及事实均不予认可。经询问,京维永诚公司认可其在维保期间对涉案空调机房进行了巡视并安装了阀门,但主张漏水并非系阀门未拧紧原因,根据维保报告及相关记录,均显示在其维护保养期间空调系统运行稳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于空调机房漏水原因无法达成一致,经安邦财保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空调机房漏水事件的漏水成因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安邦财保公司未缴纳鉴定费,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56日向本院发出《退函》,将鉴定退案处理。庭审中经确认,安邦财保公司不再对此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邦财保公司在就涉案漏水事故向珠江公司理赔后,其有权代位行使珠江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安邦财保公司应当就其行使追偿权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相应侵权事实及因果关系。诉讼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漏水事故的成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安邦财保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空调机房漏水事件的漏水成因进行鉴定,后因安邦财保公司拒绝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被退回,且安邦财保公司明确其不再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在双方当事人对漏水原因无法达成一致且没有专业机构出具相应鉴定意见对漏水问题进行说明的情况下,仅以安邦财保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据无法认定漏水系京维永诚公司或开利空调公司原因所致,安邦财保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安邦财保公司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42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预交三千八百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铸
人 民 陪 审 员   武剑辉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燕秋

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