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7030号
原告:***,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空调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沮沟村平安街129号6幢1层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95998889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京***空调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京***空调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空调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告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20996元;2.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972元;3.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地铁项目部值班工作,月均工资为3600元,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入职后,被告公司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长期拖欠和克扣原告工资不予支付,原告为此与其多次沟通,均未果。原告自入职以来,从未休过年假,单位亦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京***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其月工资标准是3200元。2019年3、4月是原告刚入职的时候,工资发的是现金。原告已经休完年假。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辞退原告是因为在甲方不允许的情况下强行进入机房且未登记,还与甲方发生了冲突,给公司带来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就涉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如下,要求京***公司:1.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10月29日工资差额20996元;2.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未休年假工资3972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顺义仲裁委于2021年2月1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312号裁决书,裁决:1.京***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9日工资2348.4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即为本案。京***公司未提起诉讼。
经查,***于2019年3月4日入职京***公司,与京***公司签订期限为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地铁16号线项目结束的两份《劳务合同书》。两份《劳务合同书》均记载“京***公司以货币形式向***支付劳务费,劳务费标准为每月结算,月基本工资2200元,支付劳务费的周期为每月15日。”2020年10月29日***以京***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为由,向其公司实际经营地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京***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签收。
关于工资差额:
***主张其月工资3600元,实际提供劳动至2020年10月29日,京***公司未支付2019年3月4日至4月30日、2020年9月1日至10月29日工资,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支付的工资存在差额,其中2019年5月工资差额为464元、6月份工资差额为400元、7月份工资差额为400元、8月份工资差额为613元、9月份工资差额为375元、10月份工资差额为400元、11月份工资差额为400元、12月份工资差额为400元、2020年1月份工资差额为400元、2月份工资差额为400元、3月份工资差额为240元、4月份工资差额为400元、5月份工资差额为400元、6月份工资差额为368元。
京***公司不认可***月工资3600元,主张其工资标准应为每月3200元,并提交2019年3月、4月工资单予以证明,工资条显示2019年3月份实发工资2774元、4月份实发工资3200元,工资单上有***签字。工资单上显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140元+绩效工资640元+饭补220元”。***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认可上述两笔钱确实收到了。经本院明确询问,***表示不认可工资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主张2019年3月、4月工资为试用期工资,试用期工资按照正常工资的80%发放,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明确询问***对其主张2019年3月、4月工资按照正常工资的80%发放是否有证据提交,***表示为口头约定,没有证据提交。
京***公司认可2020年9月份、10月份工资未向***支付,表示因***给京***公司造成损失,扣发了***的2020年9月份工资,2020年10月份工资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2348.4元,联系***来领取,***并未领取,并提交违纪证明电子邮件、自述报告复印件、通知单电子邮件予以证明。其中,违纪证明电子邮件显示:“针对进入机房登记和出门锁房门,前期已多次要求,根据调看录像结果,违规人员为***、***2人。”;***手写的自述报告中认可其9月15日没有到中控室领取钥匙锁闭机房;京港地铁通知单电子邮件显示:“2020年9月15日、16日空调机房门未机械锁闭,京***公司人员管控严重不足,要求京***公司进行整改,扣除9月当月服务费二万元、对涉事人员进行处罚,并提供人员自述报告等。”***对违纪证明电子邮件、通知单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自述报告是其本人所写。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
***主*****公司应支付其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10月29日未休年假工资3972元,计算方式为3600元÷21.75天×3倍×8天。京***公司主张***在2020年8月已休年假4.5天,并提交年假申请单、2020年8月人员考勤表予以证明,年假申请单显示有***签字。***对年假申请单、2020年8月人员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实际休了年假。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主******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其被迫与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京***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京***公司主张***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其单位只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经本院明确询问,***认可其他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
关于工资差额:京***公司提交的经***签字确认的2019年3月、4月工资表显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饭补构成,其中基本工资2200元与《劳务合同书》的约定相一致。***对工资标准、工资构成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京***公司按照3600元/月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9年3月4日至4月30日工资:京***公司主张2019年3月、4月工资已实际向***发放,***明确表示上述工资已收到,故对于此期间的工资,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2020年9月1日至10月29日的工资:京***公司陈述因***给京***公司造成损失,故扣发了***的2020年9月份工资,并就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其证据情况,本院对京***公司扣发***2020年9月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
京***公司认可其未向***支付2020年10月工资,并表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金额支付。就此本院认为:京***公司主张***未出勤故未支付工资,但未能就***的出勤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主张的实际提供劳动至2020年10月29日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工资数额本院依法核算。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假。***未能举证证明其入职京***公司前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其要求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3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京***公司提交年假申请单、2020年8月人员考勤表,证明***在2020年8月已休年假4.5天,***认可年假申请单、2020年8月人员考勤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实际已休年假,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京***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本院当庭核实,***已在其他单位上有社会保险。关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600元、京***公司支付的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工资存在差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20年9月15日,***未到中控室领取钥匙锁闭机房,依据违纪证明电子邮件、通知单电子邮件可以看出该行为已违反相关工作规章制度且给京***公司造成了损失。京***公司据此扣发***2020年9月工资的行为不构成恶意拖欠工资。***2020年10月29日向京***公司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时,尚未到2020年10月工资的发薪日期。综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空调制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9日工资305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