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92民初970号之二
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周店村。
法定代表人:熊金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马鞍山苗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珞瑜东路621号马鞍山苗圃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载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迪,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马鞍山苗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4元,由原告湖北鑫运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琼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