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莋长富与北京建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8001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楼6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
被告:北京建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3702。
法定代表人:房好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被告北京建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茂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茂公司、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五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05.77元;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3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6750元;5.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3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2月份建立劳务关系。双方约定原告雇佣被告干活,工作岗位是钢筋工,日工资350元,工作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码头村绿心公园图书馆项目。2021年3月5日下午16:30左右原告在正常干活过程中,由于吊车吊材料过程中钢筋弹出造成原告右手大拇指流血不止,后经医院诊断,右手指环外伤骨折。中铁十五局为总承包方、建茂公司为分包方,***承包建茂公司的活,***没有施工资质,因此按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铁十五局,建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建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我们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诉求的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诉求医疗费1602.77元,交通费根据票据139.5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原告这种情况非手术治疗误工期在45-60天,护理期是20-30天,营养期是20-30天,取中间数是误工期是50天,营养是25天,护理是25天,按照工资一天270天计算,误工费是13500元,护理费按照100元计算为2500元,营养按照50元一天,共计1250元,辅助器具费用30元只有收据没有发票,所以原告即使有损失,合理损失加起来数额为18992.27元;我方提交一份证据,系我方跟中铁十五局签的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受伤的时候,我们跟中铁十五局还没有建立承包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我是一个叫杨进的人聘请的项目经理,杨进用的建茂公司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中铁十五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5日下午,原告***在中铁十五局城市绿心三大公共建筑共享配套设施2标段项目施工工地施工时手指被弹出的钢筋所伤。后被送往潞河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右手拇指软组织肿胀,皮裂伤,伤口小,无明显活动性出血,压痛。建议X光片检查,必要时门诊CT检查,核磁检查。2021年3月5日DX检查报告单显示: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2021年3月7日门诊病历,诊断结果为:右手指外伤,皮裂伤、骨折。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人朱某、王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在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交了其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双方曾协商受伤后补偿事宜。本案审理过程中,本着查明事实的原则,本院在庭后依法调取了张家湾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出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通过视频资料显示,民警到施工场地门口后,简单对报警原因进行了询问,并建议原告在已经提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按程序依法维权,民警未对双方形成书面笔录。在视频中,接待人出示了工资领取表,确认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入场施工。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双方,就视频资料情况进行了告知和释明,双方表示不再到庭发表意见,由本院依法对此核实认定。
另查,庭审过程中,建茂公司提交了其与中铁十五局城市绿心三大公共建筑共享配套设施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针对涉案施工项目,双方签约的时间为2021年5月8日,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21年3月5日,故原告的受伤与建茂公司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实际于2021年2月就开始进场施工。
再查,在本院2021年7月27日组织双方谈话过程中,建茂公司表示***系项目经理。
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02.77元、交通费139.5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0元,以上共计22472.2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建茂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拇指受伤,建茂公司理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就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602.77元、交通费139.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分别酌定为16200元、3000元和1500元,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中铁十五局承担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茂公司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时间在建茂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签约之前,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建茂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受伤事实真实存在,在本院2021年7月27日组织双方谈话过程中,建茂公司表示***系项目经理。故对建茂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铁十五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02.77元、交通费139.5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0元,以上共计22472.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负担61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多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铭明
书 记 员 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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